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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孙富、叶菊与柳远飞、杨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叶菊,柳远飞,杨志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35号原告:孙富,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叶菊,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保,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远飞,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杨志英,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忽军,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富、叶菊诉被告柳远飞、杨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叶菊及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保,被告柳远飞、杨志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富、叶菊诉称:孙富、叶菊系夫妻关系,原住安徽省长丰县。自2003年起,二人在原合肥市庐阳区杏花街道承包鱼塘养鱼。在卖鱼的过程中,孙富、叶菊结识了在市场卖鱼的柳远飞。双方自2003年起形成了批发与零售的关系。多年来,柳远飞、杨志英虽然存在拖欠鱼款的情况,但当年基本能够结清欠款。由于2012年拖欠鱼款较多,孙富、叶菊不得已于当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到柳远飞、杨志英家中对账并催款。柳远飞、杨志英于2013年2月8日归还1万元购鱼款,并出具了520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春节后付款,但时至今日,柳远飞、杨志英仍没有支付拖欠的鱼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孙富、叶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柳远飞、杨志英立即归还孙富、叶菊拖欠的购鱼款52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损失费18720元(按月2.4%标准,自2013年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柳远飞、杨志英负担。柳远飞、杨志英在庭审中辩称:孙富、叶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欠条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孙付,与孙富姓名不一致。柳远飞、杨志英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欠条的出具人为柳陆,而不是柳远飞,杨志英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孙富、叶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富与叶菊系夫妻关系,柳远飞与杨志英亦为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柳陆”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孙付鱼款合计伍万贰仟元整”。2014年12月24日,孙富、叶菊持该欠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柳远飞在本院应诉时,在送达回证及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署名“柳元飞”。本案中,柳远飞、杨志英否认柳远飞以“柳陆”名义出具欠条。孙富、叶菊遂申请对欠条中“柳陆”是否为柳远飞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3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皖惠文鉴(201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认为,样本与检材符合点属于本质符合,差异点属于非本质差异,符合点的总和充分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但鉴于检材是少量字,同时样本中有伪装现象,故作倾向性意见。鉴定意见为:欠条中“柳陆”签名字迹与柳远飞的样本签名字迹,倾向性认为两者是同一人所写。孙富、叶菊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孙富和叶菊提交的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郑志良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欠条中“柳陆”是否为柳远飞书写;二、孙富是否为涉案款项的权利人;三、如何计算逾期利息。关于涉案欠条中“柳陆”是否为柳远飞书写。首先,根据皖惠文鉴(201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欠条中“柳陆”签名字迹与柳远飞的样本签名字迹符合点为本质符合,差异点属于非本质差异。因检材是少量字,同时样本中有伪装现象,故该鉴定机构作倾向性意见,倾向性认为二者系同一人书写。其次,柳远飞在本院应诉时,在送达回证及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署名“柳元飞”。而且,郑志良的证人证言亦可以证明,柳远飞以“柳陆”名义对外交往。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涉案欠条中“柳陆”系由柳远飞书写,该欠条系由柳远飞出具。关于孙富是否为涉案款项的权利人。虽然欠条中载明的权利人为“孙付”,但孙富在庭审中陈述不认识名为“孙付”的人。鉴于“付”与“富”音同字不同,结合该欠条由孙富持有的事实,本院认定孙富为欠条的权利人。关于逾期利息,欠条记载的欠付购鱼款为52000元,柳远飞对该款项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欠条出具之日为2013年2月8日,但孙富自认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2月24日后即同年2月25日偿还欠款,故孙富应自2013年2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2013年2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4721.5元,之后按上述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止。涉案债务产生于柳远飞、杨志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志英应承担清偿责任。孙富和叶菊系夫妻关系,双方认可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权,孙富、叶菊共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远飞、杨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富、叶菊购鱼款52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4721.5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标准顺延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富、叶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4元,由原告孙富、叶菊负担149元,被告柳远飞、杨志英负担635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柳远飞、杨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