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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彭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808号原告彭某,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蒋洪梅,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长。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梅与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恋爱,2005年10月6日生育一子,2012年2月28日补办结婚手续。近年来,因被告与第三者存在非法同居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相恋多年,生育后补办结婚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外遇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导致感情破裂,且现婚生子年幼,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恋爱,2005年10月6日生育一子,2012年2月28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因出现外遇行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2013年11月,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现原告彭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彭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黄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档案、保证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某相恋多年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被告黄某某在婚后虽发生外遇,影响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告彭某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交流、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于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