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364号原告:洪某某,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项某,女,1992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7月22日订婚。原告于相识后的第二天为被告购买了一只价值10900元的金手镯,并于当日交付被告。后原告于订婚当日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被告到原告家上门,原告父母给其“改口费”4000元。订婚后原告分两次汇款合计5000元给被告。后原告又给付被告弟弟上学费用800元,给付被告母亲中秋节礼1000元。另被告母亲也曾给过原告改口费600元。订婚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至8月21日随原告在甘肃兰州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被告便离开原告,并且联系中断。现双方恋爱关系不复存在,形同陌路,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手镯1只;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40000元及其他花销(两次汇款给被告合计5000元,给被告弟弟上学费用800元,给被告母亲中秋节礼1000元,给被告“改口费”4000元,但与被告方给原告的改口费抵消600元)10200元。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洪某甲(原、被告双方的媒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与被告订婚给付被告彩礼现金4万元及价值10900元金手镯1只。2、2013年7月12日宿松老凤祥银楼开具的商品质保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手镯的事实。3、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金额分别为1000元和4000元,证明订婚后原告为被告账户存入5000元现金的事实。项某辩称:原告陈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到订婚情况属实。原告称给付被告价值10900元的金手镯不是事实,其没有给付金手镯给被告。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彩礼系宿松民俗水礼,系双方婚约的花销,不应成为本案的标的。被告到原告家中,原告父母给予其所谓的“改口费”,系赠予。原、被告在甘肃兰州同居近一个月是事实,但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名誉方面的影响。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项某未举出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人证言中��被告方收到原告方给付的40000元现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40000元系宿松当地风土人情,已用于分散给亲戚朋友,该40000元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彩礼,已在婚约过程中自然灭失;另证人称看见被告戴金手镯,但其并不知道金手镯的来源,不能证明是原告给付被告的,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宿松老凤祥银楼在2013年7月12日开具了一张票据,不能证明是谁购买的及购买的物品用于何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原、被告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且被告对其中原告收到被告40000元现金无异议,另证人陈述被告收到原告购买的金手镯与证据2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合法,与证人证��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合法,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经媒人洪某甲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7月22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母亲现金40000元,被告母亲给付原告“改口费”600元。后被告至原告家中,原告父母给付被告“改口费”4000元。订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开始在甘肃兰州共同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离开兰州,双方便没有在一起生活。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再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陪同原告在宿松县老凤祥银楼购买价值10900元金手镯1只。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汇款1000元给被告过生日,于2013年11月28日汇款4000元给被告买手机。原告与被告定亲后��付被告弟弟上学费用800元,于2013年中秋节给付被告母亲中秋节礼1000元。本院认为:彩礼系指男方与女方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告称原告购买金手镯后并未将金手镯交付被告,但基于原、被告的婚约关系,原告的金手镯应当是为被告购买的,且双方于十天后订婚,按宿松的风俗习惯及结合媒人洪某甲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告购买的金手镯已交付被告。另依据宿松本地风俗习惯,男方到女方家上门认亲,女方家要招待酒席,并且女方要从男方交付的礼金中拿出一部分钱或者购买等值的物品散给亲戚作为节礼,亲戚会摆酒席招待男方。本案被告称其给1个亲舅舅,7个堂舅舅,5个叔叔、3个姑姑都散了节礼,亲舅舅家是2000元,其余每家均是1600元,但原告称只到被告亲舅舅家吃了饭,被告也承认除了去其亲舅舅家吃了饭,其他亲戚��均未去,由此推定被告家应未向其他亲戚散节礼。故以上款项中,本院认定属于彩礼的有: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价值10900元的金手镯1只;原告于定亲当天给付被告家40000元的礼金,扣去被告方散给其亲戚的节礼2000元,另女方招待男方的酒席酌情认定为1000元,也予以扣减,本院认定彩礼(现金)为37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及其家人的其他金钱、礼品等财物,或数额太小,或属于交往中的自愿赠与行为,或属于同居中的必要费用,或属于原、被告之间走亲访友、礼尚往来的必要支出,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不予认定为彩礼。另双方互相给付的改口费亦为正常的人情往来,因已实际履行改口行为,本院亦不予认定为彩礼。原、被告已订立婚约。现双方不能继续婚约,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与原告同居生活造���其身体和名誉方面的影响,不能作为其不返还彩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可酌情对彩礼现金予以减少20%返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洪某某彩礼现金29600元及洪某某给付的价值10900元的金手镯1只或等值现金;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227.5元,被告项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