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民三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民三初字第62号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国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郜晓礼、刘泽枫,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陆之孝。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与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两次向大陆公司寄送了相关法律文书,均未送到,之后通过多方努力又无法找到大陆公司的人员,无法完成送达。本院最后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大陆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晓礼、刘泽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衡水世家华府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见证据一)、《衡水世家华府项目工程材料认价协议》(见证据二),上述合同和协议依法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规定由原告承建位于衡水新华路与榕华大街交叉口的衡水世家华府工程,包括施工图纸所示全部范围。《工程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付款条件为:竣工结算后,被告拨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工程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5项约定违约金标准为:被告应当按当期应付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十六条第2项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时支付保证金60%、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时支付质保金35%、余款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时一次付清。同时,《认价协议》显示:双方对工程所涉的土建工程材料、安装工程材料的价款进行了单价的确认。《工程合同》签署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确认的图纸会审内容,于2010年7月10日开始施工,诉争工程于2011年10月25日通过由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铭嘉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原告、衡水国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唐山理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共同签字认可的六方验收(见证据三),原告承建的工程依法验收合格。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核对工程量协商一致后,同意结算,并签署了《世家华府项目总包工程决算汇总表》及相应的《工程结算书》、《决算汇总表》,被告同意:工程施工至今的工程款,包括土建、安装、室外管网、临时通道安全防护、检验试验、总包配合、2009年二次进场补偿等共计为51,934,772.16元人民币(见证据四)。该工程于2011年10月交付被告使用,目前按照《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已过质保期。上述结算文件签署之后,截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39,52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2,414,772.16元(见证据五)。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催告付款,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收了该催款函(见证据六),但至今未有实际付款行为。综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建筑施工合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的规定,构成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该损失一直持续发生着。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284,935.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944,205.7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现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人民币);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43,305.85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现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4、被告承担与本案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诉讼费)。以上各项诉讼请求合计为19,972,446.77元人民币。被告大陆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亚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衡水世家华府工程的《衡水世家华府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衡水世家华府工程”,合同暂估价3700万元,施工范围为:衡水世家华府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不包括基坑支护及降水)。分包工程:门窗及外装幕墙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安装监控系统;燃气系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证据二、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衡水世家华府工程的《衡水世家华府项目工程材料认价协议》。证明: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的主要材料进行了认价书面确认。证据三、2011年10月25日,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铭嘉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衡水国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唐山理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原、被告六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世家华府1#、2#、3#、4#、5#、6#、7#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承建的1#、2#、3#、4#、5#、6#、7#楼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据四、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署的《世家华府项目总包工程决算汇总表》及《工程结算书》、《决算汇总表》。1、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署的《世家华府项目总包工程决算汇总表》证明: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核算世家华府工程施工工程款,包括土建、安装、室外管网、临时通道安全防护、检验试验、总包配合、2009年二次进场补偿等,总计51,934,772.16元。2、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署的《衡水世家华府1#楼结算书》、《1#楼结算汇总表》证明:1#楼结算价格3,839,415.22元3、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署的《衡水世家华府2#楼结算书》、《2#楼结算汇总表》证明:2#楼结算价格4,279,180.85元4、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署的《衡水世家华府3#楼结算书》、《3#楼结算汇总表》证明:3#楼结算价格2,811,904.82元5、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署的《衡水世家华府4#楼结算书》、《4#楼结算汇总表》证明:4#楼结算价格23,835,593.53元6、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署的《衡水世家华府5#楼结算书》、《5#楼结算汇总表》证明:5#楼结算价格5,123,112.87元7、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署的《衡水世家华府6#楼结算书》、《6#楼结算汇总表》证明:6#楼结算价格6,921,716.06元8、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署的《衡水世家华府7#楼结算书》、《7#楼结算汇总表》证明:7#楼结算价格3,313,469.79元9、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署的《世家华府外网》结算书、《外网工程汇总表》证明:外网工程包括外网排水工程、外网热力工程、外网消防工程、外网电气工程,并需扣减总包部分。外网工程结算价格1,134,620元。10、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署的《工程概(预)算书》《衡水世家华府临时通道防护费》《世家华府项目楼号外签证结算汇总表》证明:临时通道安装防护费50,000元扣减预算42,180.98元,剩余7,819.02元。11、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署的《衡水世家华府总包施工单位2009年两次进出场费用补偿结算》证明: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7月11日期间,因为规划方案变更,被告通知原告两次进场、退场,被告应补偿原告266,320元。12、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署的《工程检验试验费结算说明》证明:世家华府项目7栋楼,检验试验费包干结算150,000元。13、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署的世家华府室外给排水土建部分《工程结算书》、安装部分《工程结算书》证明:世家华府项目室外给排水工程,土建部分结算价格321,094.16元,安装部分结算价格91,290.57元,总计412,384.73元。14、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署的世家华府室外热力土建部分《工程结算书》、安装部分《工程结算书》证明:世家华府项目室外热力,土建部分结算价格32,957.78元,安装部分结算价格69,735.63元,总计98,693.41元。15、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署的世家华府室外消防土建部分《工程结算书》、安装部分《工程结算书》证明:世家华府项目室外消防,土建部分结算价格64,789.04元,安装部分结算价格261,115.67元,总计325,904.71元。16、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署的外网电气工程《工程结算书》证明:世家华府项目外网电气工程结算价格310,690.80元。17、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署的外网扣减总包部分《工程结算书》证明:世家华府项目外网扣减总包部分结算价格-13,053.65元。以上16项共计组成双方确认的结算价51,934,772.16元人民币。证据五、原告提供的《衡水世家华府工程收款明细账》证明:自2010年9月7日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39,520,000元。证据六、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衡水世家华府工程的《催款函》,被告签收的快递底单。证明: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衡水世家华府工程的《催款函》,被告签收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衡水世家华府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衡水世家华府工程,工程内容为衡水世家华府商业及三栋住宅施工图内的全部工程及室外管网工程,承包范围为衡水世家华府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不包括基坑支护及降水)。合同价款暂估价3700万元。《工程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付款条件为:竣工结算后,被告拨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工程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5项约定违约金标准为:被告应当按当期应付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十六条第2项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时支付质保金60%、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时支付质保金35%、余款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时一次付清。双方还就施工的其它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衡水世家华府项目工程材料认价协议》,就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认质认价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显示:双方对工程所涉的土建工程材料、安装工程材料的价款进行了单价的确认。《工程合同》签署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确认的图纸会审内容,于2010年7月10日开始施工,诉争工程于2011年10月25日通过由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铭嘉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原告、衡水国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唐山理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共同签字认可的六方验收,原告承建的工程依法验收合格。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核对工程量协商一致后,同意结算,并签署了《世家华府项目总包工程决算汇总表》及相应的《工程结算书》《决算汇总表》,被告同意:工程施工至今的工程款,包括土建、安装、室外管网、临时通道安全防护、检验试验、总包配合、2009年二次进场补偿等共计为51,934,772.16元人民币。该工程于2011年10月交付被告使用,目前按照《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部分项目已过质保期,质保金的95%,即2466901.68应当支付。上述结算文件签署之后,大陆公司欠亚泰公司工程款10818033.55元,2014年1月30日,大陆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亚泰公司支付100万元,截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39,52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2,414,772.16元。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催告付款,被告签收了该催款函。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大陆公司开发的世家华府工程已经由亚泰公司建设完成,经各方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大陆公司就应向亚泰公司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庭审查明,双方经决算后,大陆公司欠亚泰公司工程款10818033.55元,2014年1月30日,大陆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亚泰公司支付100万元,大陆公司至今仍欠亚泰公司工程款9818033.55元,质保金2466901.68元(其中的1558043.16元应于2012年11月26日支付,另外908858.52元应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未付,其行为明显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大陆公司违反约定拖欠应支付的工程款显系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向亚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兼有对损失的补偿性和对违约的惩罚性双重性质,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能够弥补亚泰公司遭受的损失。亚泰公司再向大陆公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的话,属于重复计算损失,而且加重了大陆公司的所要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亚泰公司要求大陆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范围,即: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发包人按当期应付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通过以上约定可以看出,未支付的质保金不应计算违约金。亚泰公司请求判令大陆公司自2012年9月29日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约定,因此违约金可以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年1月30日,大陆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亚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承兑汇票是一种支付方式,亚泰公司接受承兑汇票,即应视为大陆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完成,因此2014年1月30日后就不应再计算该100万元工程款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818033.55元并偿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份段计算:以10818033.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以9818033.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的质保金2466901.68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74.18元,由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74.18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刘梦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