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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德利诉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利,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连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王德利,男,汉族,1969年5月4日生,农民,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桂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雨,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丁玉芳,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张连山,男,汉族,1961年4月26日生,职员,住吉林市。原告王德利与被告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第三人张连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革,被告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雨、丁玉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连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利诉称:2011年4月,原告王德利等到被告宝丰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地点在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惠民佳苑小区1号楼、6号楼。2011年8月工程结束时被告欠原告工资900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告来院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9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丰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的义务,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连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5日惠民佳苑一标段可付款名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在对账后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10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名单上王德利欠款110000.00元与其所起诉的90000.00元不符;名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张连山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无权签署对外的法律文书;该名单中没有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主体。2、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卷宗复印件,其中包含调查终结处理意见报告、受理投诉案件登记表、对张连山的询问笔录、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宝丰公司的通知、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建惠民佳苑1号和6号楼,张连山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张连山的行为是代表宝丰公司。被告方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这组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和原件核对;该组证据中涉案的人员与原告无关;在张连山的询问笔录中未确认拖欠原告工资款。3、永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字(2013)1号劳动争议裁决书、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287号裁定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申字第8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惠民佳苑廉租房项目1、6号楼工程,该项目的负责人是张连山。被告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张连山并没有参加仲裁庭审,该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证人孙某某出庭证实:2011年原告找到证人在徐州路附近的一个小区1、6号楼一起干活,原告在张连山、宝丰公司手中承包了该工程,由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原告一直没有给证人结清工资款。被告质证意见: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务用工关系。被告没有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永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字(2013)1号劳动争议裁决书、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287号裁定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申字第8号裁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012年12月25日惠民佳苑一标段可付款名单一份)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结合证据3中永劳人仲字(2013)1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认定的第三人张连山为被告宝丰公司承包的惠民佳苑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卷宗复印件)在真实性、合法性上存在瑕疵,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孙某某当庭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与证据1、3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评判,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原告王德利等到被告宝丰公司承包的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惠民佳苑小区1号楼、6号楼工地打工,从事钢筋工工作,2011年8月工程结束但被告没有及时结清原告的工资款。2012年12月25日被告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第三人张连山向原告出具了可付款名单,标明欠原告工资1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其中的工资款20000.00元,尚欠工资款9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施工,原、被告间劳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德利工资款9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人民陪审员  侯征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