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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慕某诉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慕某,男,生于1962年1月12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被告官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5分,被告写下借据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12月5日,官某某借慕某现金17000元。被告官某某辩称,这笔借款的本金是10000元,是三年前借的,被告已付利息2000元。2014年12月5日,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7000元,被告现在同意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不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官某某因归还银行贷款经原告慕某介绍向慕某某(慕某侄子)借款10000元,写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50元,之后被告官某某支付慕某某利息2000元,但没有偿还本金。原告慕某向他人借款10000元代替被告官某某还给慕某某。原告慕某代替被告���某某偿还慕某某借款后,被告官某某本息未付,2014年12月5日,经结算,被告官某某给原告慕某写了一张17000元的借条,包括本金10000元,利息7000元,利率是25‰,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慕某为了帮助被告官某某归还银行贷款,介绍侄子借钱给被告,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又向他人借款代替被告偿还,变更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依法应适当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某某偿还原告慕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计息时间,2011年12月5日-2015年4月5日,40个月,本金10000元,利��10‰,减去被告官某某已付慕某某利息2000元)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志成人民陪审员  丁炳良人民陪审员  冒 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