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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3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308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王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王军霞驾驶豫PH4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华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丁字路口时被一辆货车撞住后,该货车逃逸,造成豫PH4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但被告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核实在我公司投保,以及是否有免赔事项。原告车损应以我公司顶盾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其中包含有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各一份、修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被一辆货车撞碰后逃逸,经鉴定部门作出车损结论且原告共支付修车费6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看出豫PH46**号车被车撞后该车逃逸,按照规定该车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司承保车辆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修车票据无异议,鉴定报告属单方鉴定,对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7日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王军霞驾驶李某某所有的的豫PH4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华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丁字路口时被一辆货车撞住后逃逸的交通事故,造成豫PH4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某的豫PH46**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车损估字(2014)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系该车估损总值为58292元。2015年1月21日李某某在最开始威佳众志汽车销售服务中心花去车辆维修费6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李某某为自己所有的豫PH46**号车辆向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2000元及不计免赔,期限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要求对李某某提供西价车损估字(2014)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进行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王军霞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豫PH4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华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丁字路口时,被一辆货车撞住后逃逸的交通事故,造成豫PH4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故李某某要求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要求对李某某提供受损车辆估价鉴定结论重新鉴定视为该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金5829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43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1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朱炳欣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