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虞成定、李美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胡西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虞成定,李美桂,胡西文,赵文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负责人:吴亚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成定,男,1962年4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望江县(原雷池南路)**号,系受害人虞伟生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桂,女,1966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系受害人虞伟生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西文,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军,男,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责人:朱信旺,该公司经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枞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虞成定、李美桂、胡西文、赵文军、被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丁琪、陈海兵,被上诉人赵文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虞成定、李美桂、胡西文、望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虞伟生于1989年12月26日出生,系原告虞成定与原告李美桂的婚生子,生前未与她人登记结婚亦未生育子女。自2006年前后虞伟生就随其父亲虞成定居住在望江县华阳镇通衢大道59号并从事电焊修理工作。2013年12月11日9时20分左右,被告赵文军驾驶皖08/737**号变型拖拉机沿华阳大道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华阳加油站旁边磅房路段遇前方同车道行驶由被告胡西文驾驶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突然减速并准备右转弯时,为避免碰撞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赵文军紧急刹车并将车停在快车道内,这时尾随其后在快车道由虞伟生无证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碰撞皖08/737**号变型拖拉机尾部,导致虞伟生受伤、摩托车损坏,虞伟生受伤后被及时送至望江县医院接受抢救,但经望江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5日死亡,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7055.68元。虞伟生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胡西文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赵文军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皖08/73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望江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枞阳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含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后,赵文军为原告垫付了7000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赵文军达成协议即赵文军除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外,再自愿补偿原告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虞成定、李美桂诉请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17055.68元;护理费方面,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而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1.6元/天,现原告仅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400元;误工费方面,虞伟生生前系从事电焊、维修工作,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标准超过100元/天,现原告仅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故误工费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元;死亡赔偿金方面,虞伟生生前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连续居住、工作、生活多年,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6228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0元;丧葬费2304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酌情支持7000元。以上合计570380.68元。因虞伟生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胡西文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赵文军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皖08/737**号变型拖拉机在望江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枞阳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可直接判由枞阳支公司、望江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因该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部分即333165元(570380.68-8527.84×2-40×2-40×2-30000×2-80000×2),由胡西文、赵文军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胡西文驾驶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枞阳支公司被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可直接判由枞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9974.75元(333165×15%),赵文军赔偿原告49974.75元(333165×15%)。事故发生后赵文军明确表示除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外再补偿原告30000元,该意思表示真实,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对于赵文军为原告垫付的70000元,原告理应予以返还,但扣除赵文军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份额49974.75元与自愿补偿原告的30000元,赵文军仍应给付原告9974.75元。枞阳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本案受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虞成定、李美桂损失共计168582.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虞成定、李美桂损失共计118607.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文军再行给付原告虞成定、李美桂共计9974.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虞成定、李美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4元,由原告虞成定、原告李美桂共同承担520元,被告胡西文承担300元,被告赵文军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承担2672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承担2672元。宣判后,枞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被上诉人误工费予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虞伟生已在事故中死亡,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是在受害人虞伟生医院抢救的时间4天,不符合误工时间的规定,不应支持。2、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6万元过高,应予核减3万元。被上诉人虞成定、李美桂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受害人虞伟生在医院抢救的4天造成了受害人实际误工,应得到法庭支持。精神抚慰金不高,反而是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文军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上诉请求与赵文军无关,不作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误工费应否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虞伟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虞伟杰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天,其生前从事电焊、维修工作,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未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判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有事实依据,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确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60000元,在法律幅度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