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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杨向林与孙连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向林,孙连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杨向林,男,51岁。委托代理人高长岭,男,56岁。被告孙连幕,男,47岁。原告杨向林与被告孙连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关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志琴、王欣敏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长岭、被告孙连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向林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杨向林与被告孙连幕签订了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杨向林)房屋坐落于天鑫8号楼,第二层出租给乙方;二、房屋用途:酒站;三、租期为五年,由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整为止,租金每年拾万元整,乙方(孙连幕)预交押金壹万元定金,每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下一年度租金,租赁期间如遇房屋动迁,该租赁部位的装饰费用赔偿归承租方所有(不包括窗户和暖气);四、房屋租赁期间维修归乙方自修;五、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费用:取暖费由甲方负责,其它一切费用(水、电、卫生其它一切相关杂费)由乙方承担;六、乙方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七、租赁期未满,甲方不得将此房屋出租,因国家建设或不可抗力导致的该房屋损坏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八、租赁期满后,本合同终止,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甲方,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或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如甲方不租乙方提前三个月通知;九、租赁期间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如有变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原状恢复或向甲方交纳恢复工程所需的费用,因乙方管理和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备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双方合同履行至2013年度时孙连幕开始违约,欠杨向林2013年租金7万元、2014年至今的租金2.5万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杨向林向孙连幕多次催要,孙连幕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给付。故杨向林诉至法院,要求与孙连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交还房屋,支付拖欠2013年、2014年租金9.5万元及承担延迟交还房屋的租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8333元计算至房屋完全腾空交还杨向林之日止)、腾空之后三个月的房屋闲置损失24999元,支付拖欠房屋租金的利息6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连幕辩称,对原告杨向林陈述的租赁房屋及拖欠租金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孙连幕在杨向林同意的情况下为该租赁房屋进行精装修花费100多万,且在装修过程中杨向林未尽告知义务导致暖气管道边的水阀门泄漏,致使地下冷库被淹,孙连幕自行赔偿冷库所有人3万元(已交付1万元,另2万元已打欠条)。孙连幕现无力支付杨向林房屋租赁费,如杨向林同意以装修款折抵拖欠的房租并返还给孙连幕部分房屋装修款,或允许孙连幕将租赁房屋外兑,以外兑款偿还拖欠的房租,孙连幕可以将租赁房屋交还给杨向林。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杨向林与被告孙连幕签订了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杨向林)房屋坐落于天鑫8号楼,第二层出租给乙方;二、房屋用途:酒站;三、租期为五年,由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整为止,租金每年拾万元整,乙方(孙连幕)预交押金壹万元定金,每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下一年度租金,租赁期间如遇房屋动迁,该租赁部位的装饰费用赔偿归承租方所有(不包括窗户和暖气);四、房屋租赁期间维修归乙方自修;五、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费用:取暖费由甲方负责,其它一切费用(水、电、卫生其它一切相关杂费)由乙方承担;六、乙方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七、租赁期未满,甲方不得将此房屋出租,因国家建设或不可抗力导致的该房屋损坏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八、租赁期满后,本合同终止,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甲方,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或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如甲方不租乙方提前三个月通知;九、租赁期间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如有变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原状恢复或向甲方交纳恢复工程所需的费用,因乙方管理和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备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双方合同履行至2013年度时孙连幕开始违约,欠杨向林2013年租金7万元、2014年至今的租金2.5万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杨向林向孙连幕多次催要,孙连幕以现无资金为由拒绝给付,并主张如杨向林同意以装修款折抵拖欠的房租并返还给孙连幕部分房屋装修款,或允许孙连幕将租赁房屋外兑,以外兑款偿还拖欠的房租,孙连幕可以将租赁房屋交还给杨向林。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装修前后对比的视频影像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向林与被告孙连幕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孙连幕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拒绝支付租赁费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孙连幕要求杨向林返还装修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且不构成拖欠房屋租金的正当理由,杨向林要求与孙连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并就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向林要求孙连幕支付拖欠房屋的租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三个月的房屋空置费用并不是合理损失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杨向林与被告孙连幕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孙连幕自判决生效后立即腾空集贤县福利镇天鑫小区8号楼二层商服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杨向林;被告孙连幕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95000元(欠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人民币70000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至实际返还房屋时的租金(每月按人民币8333元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四、被告孙连幕赔偿原告杨向林拖欠房屋租金的利息人民币5625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人民币7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5250元(70000元×6%/年÷12月/年×15个月);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人民币25000元的利息人民币375元(25000元×6%/年÷12月/年×3个月)};五、驳回原告杨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被告孙连幕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威人民陪审员  冯志琴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