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刘力、刘琦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06号原告XX(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周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XX公司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是于2001年7月6日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公司,有权开展房地产买卖的中介活动。2013年4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向卖方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XX花园XX阁X座XX房的房产;原告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双方签署《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每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代理费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下代理费12000元。原告认为,买卖双方及原告方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居间人已履行其义务促成交易。两被告无故不履行合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严重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法院判决如下: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2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辩称,我方在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已将剩余代理费12000元交予原告的工作人员门店店长杨某,并且原告店长杨某还将我方之前交给原告用于作为尾款抵押的契税完税证明等证件资料退回给我们,原告店长杨某还收回了我方第一次付款的原始收据,称需要回原告总公司开具总额为24000元的发票给我。我方事后没有报警,因为我方认为已经向原告交齐了全部中介费,并且是原告欠我们的发票,我们不欠原告什么,所以我们没有找原告是很正常的。我方也是在后来很长时间才接到原告的催款电话,当时我方也很诧异,才知道原来原告的员工杨某卷款逃跑了。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是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物业租赁,并提供房地产及其相关行业的信息咨询、市场推广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两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两被告向案外人购买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XX花园XX阁X座XX房的房产。2013年4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承诺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两被告在2013年4月3日向原告缴纳中介费12000元,原告并向两被告出具原告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该专用收款收据载明原告已收取了两被告缴纳的中介费12000元。2013年8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缴纳了剩余中介费12000元,原告门店店长杨某在原告门店当作其他原告工作人员的面收取了两被告缴纳的剩余中介费12000元,杨某并向两被告出具原告专用收款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注明已收取两被告缴纳的中介费12000元,该通知单同时亦注明“内部使用、对外无效、不作收款收据之用”。另查明,杨某是原告的员工,系原告属下门店华进明某分店店长,杨某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已离开原告公司,现杨某下落不明。因杨某未将其收取的两被告缴纳的剩余中介费12000元上交给原告总公司财务入帐,原告遂于2015年1月16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中介费1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纵观全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向原告缴齐了全部中介费用。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两被告已分两次向原告缴清了全部24000元中介费用,其中两被告第一次向原告缴纳中介费12000元时,原告已向两被告出具了原告专用的收款收据,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对于两被告第二次向原告交纳的12000元中介费,有两被告提供的原告专用收款通知单可予证实,本院应当予以认可。虽然原告辩称两被告提供的只是原告供“内部使用、对外无效、不作收款收据之用”的收款通知单,但两被告是将涉案的12000元剩余中介费缴至原告的营业门店,且是原告营业门店的店长当作原告其他员工的面收取了两被告缴纳的剩余中介费用,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的员工,特别是原告属下门店店长是有权收取其缴纳的中介费的。退一步分析,即便两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专用收款通知单,但只要两被告将剩余的中介费用缴至了原告门店,原告的员工代表原告收取两被告缴纳的剩余中介费用,则两被告就不再欠原告中介费了,也即不论原告是否开具专用收款收据、发票或专用收款通知单给两被告,只要两被告向原告缴清了剩余的中介费用即可。至于原告的员工有否将客户缴纳的中介费用上交给原告财务人员入帐,这是原告公司的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与本案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处。若原告的员工未将客户缴纳的中介费用上交给原告,原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当再向两被告催缴剩余中介费用。综上所述,原告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泽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