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中执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与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张中执字第36-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光明西路10号。负责人宋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花桥村宋二塘。法定代表人饶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79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的采矿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花房权证为花垣镇字第00007228、00007229、00007230号的房屋所有权、花垣县天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花国用(2000)字第0630、0631、0632、0633、0634、0635号和花国用(2003)字第003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抵押清单《机械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中的机械设备;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65337.6元,划拨执行款20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替被执行人代缴执行费、罚款总计1084995.5元,现本案在本院执行专户执行款余额80342.1元。因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提审该案,本案中止执行。2014年12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作出(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对原执行依据即本院作出的张中民二初字(2012)11号民事判决进行部分变更。(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应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张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竞审判员 聂启明审判员 王大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广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