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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夏菁、徐爱财、徐四头、吴生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生辉,夏菁,徐爱财,徐四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62号原告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15号12幢16号。法定代表人王道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孙胄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生辉,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夏菁,女,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徐爱财,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徐四头,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爱明,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怡,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生辉、被告夏菁、被告徐爱财、被告徐四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孙胄军,被告吴生辉、被告徐爱财、被告徐四头的委托代理人史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生辉与被告夏菁系夫妻。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生辉、被告徐爱财、被告徐四头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生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3.56‰,逾期上浮50%,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贷款人可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徐爱财、被告徐四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次日,原告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吴生辉,但被告吴生辉未按约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1、被告吴生辉、被告夏菁归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承担法律服务费40000元;2、被告徐爱财、被告徐四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吴生辉辩称:本人于2014年9月22日归还了150000元,其中本金108416元,利息41584元。被告夏菁未作答辩。被告徐爱财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表示自已无履行能力。被告徐四头辩称:1、因借款尚未到期,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诉讼费、代理费等应由原告自已负担。2、被告吴生辉归还的15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生辉与被告夏菁系夫妻。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生辉、被告徐爱财、被告徐四头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生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3.56‰,逾期上浮50%,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可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如原告提起诉讼,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爱财、被告徐四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次日,原告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吴生辉。被告吴生辉于2014年9月22日归还了150000元,其中本金108416元,利息41584元。此后,被告吴生辉未按约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后原告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据及银行进账单各1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1张,结婚证1本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吴生辉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故对被告徐四头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吴生辉借款时与夏菁系夫妻,夏菁应与吴生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生辉、被告徐爱财、被告徐四头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吴生辉、被告夏菁归还原告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891584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至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承担律师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爱财、被告徐四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培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