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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肖国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肖国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李志强,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肖国海,男,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强与被告肖国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被告肖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起诉称,2011年春,被告肖国海通过朋友介绍,租赁原告的钩机为其承包的工程修路。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结算租赁费,但完工后,被告肖国海迟迟未给结算。经多次索要,被告肖国海于2013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3年11月28日付清租赁费。到期后被告肖国海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国海给付钩机租赁费517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另要求被告给付因讨薪产生的费用2000.00元。被告肖国海答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租赁费,因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肖国海没有租赁原告李志强的车辆,只是为原告介绍工程,没有获利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因讨薪产生的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李志强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并经被告质证:1、欠据1枚,证明被告肖国海欠原告租赁费517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国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他只是中间人,是出于朋友道义为原告出具欠据。2、光盘1张,证明被告肖国海在2014年10月12日与原告李志强通话中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肖国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欠款应由被告给付,他只是帮忙要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原告李志强等人经朋友肖兵臣介绍认识被告肖国海。肖国海统一联系多个工程,使用原告李志强等人的钩机进行作业。工程完工后,由被告肖国海进行结算。2013年1月30日,被告肖国海为原告李志强出具了金额为51700.00元的欠据一枚,并写明2013年11月28日给付拖欠的钩机租赁费。该款被告一直未给付。2015年2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国海给付钩机租赁费517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另要求给付因讨薪产生的费用20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肖国海统一联系工程,并使用原告李志强等人的钩机进行施工,应认定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李志强主张被告肖国海欠其租赁费51700.00元的事实,有李志强提供的被告肖国海于2013年1月30日为其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被告肖国海辩驳“只是为原告李志强介绍工程、不存在租赁关系、出于朋友角度为原告李志强出具欠据”的事实,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李志强主张被告肖国海欠其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国海应按照欠据上约定的日期和金额给付租赁费,未按约定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志强要求被告肖国海给付租赁费517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李志强要求被告肖国海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1分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全部维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013年11月28日)已到,被告肖国海未按期偿还,故应从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止。原告李志强要求被告肖国海给付因讨薪产生的费用200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国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强租赁费517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止。二、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志强负担27.00元,由被告肖国海负担6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月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晶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