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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三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姜晓芹与吴志丽、迟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芹,吴志丽,迟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729号原告:姜晓芹,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栾元帅,龙口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磊,龙口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丽,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迟明德,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慕鑫禄,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晓芹诉被告吴志丽、迟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志丽、迟明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晓芹撤回对被告吴志丽、迟明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83元,减半收取2091.5元,由原告姜晓芹承担。审 判 长  袁 娜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柄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