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赵某某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194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赵某甲,女,195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大庆市。申请执行人赵某乙,女,195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申请执行人赵某丙,女,195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2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申请执行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被执行人赵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其每个申请执行人继承的份额45000元、案件受理费467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档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孟晓江审判员 刘文彬审判员 刘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