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民裁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邢慧与李泽、苏海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慧,李泽,苏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1232号原告:邢慧,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唐凡,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智丽娟,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邓长松,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苏海鹏,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邓长松,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负责人:王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静静,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负责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婵,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慧诉被告李泽、苏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慧的委托代理人智丽娟、被告李泽、苏海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慧诉称:2014年6月19日12时许,原告邢慧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黄草线龙口市七甲镇下田家村处,与逆向停在路东侧被告李泽驾驶的京AM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是被告苏海鹏)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致原告邢慧受伤。原告邢慧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邢慧与被告李泽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京AM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邢慧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4767.96元、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7800元(52元/天×150)、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50元、修车费500元。请求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修车费500元、拖车费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390元。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476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25097.96元的60%计15058.78元。请求被告苏海鹏赔偿鉴定费2100元的60%计1260元。被告苏海鹏给我方垫付17500元,超出部分待我方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泽辩称:我是苏海鹏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驾驶京AMXX**号重型专业作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海鹏辩称:李泽是我的雇员,我是京AMX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1260元。我为原告垫付17500元,扣除我应当赔偿的款项后,超出部分同意原告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京AM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京AM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扣除后的医��费为29552.77元。住院伙食被费应按15元/天计算。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2时许,原告邢慧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黄草线龙口市七甲镇下田家村处,与逆向停在路东侧被告李泽驾驶的京AMX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车主是被告苏海鹏)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致原告邢慧受伤。原告邢慧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34767.96元。另花交通费300元、拖车费50元、修车费500元。原告邢慧个人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邢慧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邢慧休治时间为150日;伤后需1人护理30日。3、邢慧之二次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规定或实际支出中的合理部分计算。4、邢慧在治疗期间之用药,未发现明显不合理。原告邢慧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中保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见书均未提出异议。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邢慧与被告李泽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京AMX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修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保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拖车费、修车费数额以及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和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被费应当按15元/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按当地标准30元/天���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只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与原告邢慧负事故同等责任,但由于原告邢慧骑的是非机动车,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本院依法酌情判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第三者原告邢慧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邢慧并无用药选择权,在其用药并无不合��的情况下,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邢慧因本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4767.96元、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7800元(52元/天×150)、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拖车费50元、修车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中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修车费500元、拖车费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3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476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25097.96元的60%计15058.78元。被告苏海鹏同意赔偿鉴定费2100元的60%计1260元,同意其垫付175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超出部分待原告邢慧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修车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41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5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告苏海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