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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王彦与杨增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杨增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宝玉,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增新,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王彦因与被上诉人杨增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从事某某啤酒批发生意,原告自2010年开始从被告处批发某某啤酒进行销售。被告将啤酒送到原告处,原告将酒水钱给付被告或被告的送货人员。每次送酒时,由于啤酒箱套有不能及时返还部分,由原告为被告出具欠啤酒箱套的欠据,待原告将啤酒套箱返还被告时,原告将被告处的欠据收回。原、被告之间批发销售啤酒数量较多,原告赊欠啤酒箱套数量较大,被告收取原告啤酒箱押金款,自双方合作被告共收取过两次,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押金款收据,涉案押金款是2012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另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将原告处的啤酒箱全部拉走后,原告还赊欠被告啤酒箱套数量为20套,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赊欠啤酒箱套欠据一枚。现双方因押金款返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啤酒箱套押金款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增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00元收据一枚;二、2011年3月6日原告出具的455套某某啤酒瓶箱欠据一枚;三、2011年10月20日原告出具的156套某某啤酒箱欠据一枚;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押金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押金条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枚欠据是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后原告还了箱子后将欠据抽回去的。这10000.00元押金条证明的是原告欠被告250个箱子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3月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二、复举被告2012年10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10000.00元收据一枚;上述证据证明10000.00元押金收据证明了原告欠被告250套啤酒箱子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押金条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250套箱子,押金条和啤酒箱的欠条是各自独立的,没有直接关系,这250套箱子被告已经拿回了。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三份证据及原、被告当庭对交易往来习惯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赊欠啤酒箱往来手续与收取押金款手续是单独进行的,从而通过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押金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押金款的事实。为此,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两份证据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缺乏关联性,为此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生意往来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赊欠啤酒箱套及被告向原告收取啤酒箱套押金款,均有独立的往来手续,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押金款,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依据,被告向原告主张返还啤酒箱套,应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啤酒箱套的欠据为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持有其10000.00元押金款收据,证明了原告欠其250个啤酒箱套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是:一、从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啤酒箱套欠据与押金款收据均是独立形成的,不是相互对应关系。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押金收据中并没有反映出是多少件啤酒箱套押金款,且原、被告自2010年合作至今被告只收取了两次押金款,说明被告收取押金款目的是在一个时间段内为保证原告赊欠其啤酒箱套可能造成损失而采用的一种保护措施,而不是原告欠其多少啤酒箱套的反映。二、被告称自2010年开始与原告合作时,放在原告处有1000套箱子,其中借给原告750套,没有押金,另外250套向原告收取了押金款10000.00元。而被告当庭陈述,自2010年与原告合作,向原告收取过两次押金款,其中一次是2010年,另外一次就是本案的10000.00元。被告的说法前后矛盾,由此也证明了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增新返还啤酒箱套押金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彦负担。该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王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涉案的10000.00元押金是被上诉人拉走的250套啤酒箱的押金,被上诉人250套啤酒箱未退还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不予退还押金。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杨增新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销售啤酒关系。2012年10月27日上诉人王彦向被上诉人杨增新收取1万元啤酒箱押金并出具一枚收据及啤酒箱全部拉走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王彦应承担返还押金的义务。上诉人王彦提出的被上诉人杨增新未返还250套啤酒箱,不予返还啤酒箱押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额尔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