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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兰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5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8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十一中队交警周某某在本区沪南公路、南六公路路口联合执法整治五类车时,发现被告人兰某某涉嫌驾驶无证电动自行车,遂对其进行查处,被告人兰某某拒不配合,采用抓打方式殴打周某某,致使其脸部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兰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对被害民警作出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工作信息、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照片,证人史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兰某某能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兰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