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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宋某某,男。辩护人周铭学,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周铭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经事先约定,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市长宁区茅台路水城路路口的瑞泰宾馆一楼咖啡厅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某某(另行处理)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一包(经检验净重0.50克,检出大麻成分),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搜查并扣押被告人宋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八包(经检验净重6.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他毒品一包(经检验净重0.99克,检出氯胺酮和MDMA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辩解:毒品是送给证人刘某某的,刘超支付的人民币300元是归还欠款。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控制下交易,毒品未造成社会危害;被告人实际贩卖毒品数量较少,随身携带数量较大,望酌情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购毒人员刘某某(另行处理)通过微信约定购毒事宜。当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长宁区水城路茅台路路口的瑞泰宾馆一楼咖啡厅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白色透明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一包(经检验,净重0.50克,检出大麻成分),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搜查并扣押被告人宋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八包(经检验,净重6.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一包(经检验,净重0.99克,检出氯胺酮和MDMA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与龙某某到本市长宁区瑞泰宾馆一楼咖啡厅内,被告人宋某某将一包白色晶体及一包褐色粉末交给刘超,并收取刘超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宋某某被民警抓获时,被民警当场扣押一个白色盒子,盒子内有八小包冰毒和一袋褐色粉末。2、证人刘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宋某某当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刘某某和被告人宋某某事先约定购毒事宜,在本市长宁区瑞泰宾馆一楼咖啡厅内进行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当场从刘某某处查获毒品的数量和种类,以及从宋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及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数量和种类,案发后上述毒品、毒资均已被依法处理。4、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等,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因贩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宋某某关于其将毒品送给刘超吸食及刘超支付其钱款系归还欠款的辩解,与证人证言及微信记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本案系控制下交易,毒品未流入社会,及被告人宋某某实际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等为由,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宜俊审 判 员  顾 杨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