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宋维兵与谷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兵,谷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宋维兵,男,1966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楚林,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白族,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原告宋维兵与被告谷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玉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隆斌、黄仙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孙钧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宋维兵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维兵诉称:被告谷楚林于2008年6月13日和6月1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万元,约定两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曾于2012年5月诉至法院,因无法送达而撤诉。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至开庭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三份,拟证��被告谷楚林于2008年6月13日和6月1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万元;二、(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就此事起诉过;三、人民调解案件登记台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一直在想办法找被告还款;四、瞿某甲、段某甲、姚某甲、樊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具有证据的三性,也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楚林于2008年6月13日和6月1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万元,约定两个月后还款,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曾于2012年5月诉至法院,因无法送达而撤诉。原告撤诉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登记,也未找到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有借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此该借款客观真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给原告偿还借款。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偿还期限,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9月1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只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维兵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谷楚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林玉兰人民陪审员 熊隆斌人民陪审员 黄仙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