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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重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雪梅、张日鑫等与刘森、王其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梅,张日鑫,张聚城,张收,刘森,王其海,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重初字第33号原告刘雪梅,居民。原告张日鑫,系刘雪梅之女。法定代理人刘雪梅,系原告张日鑫之母,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张聚城。法定代理人刘雪梅,系原告张聚城之母,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张收。法定代理人刘雪梅,系原告张收之兄嫂,身份情况同上。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宏业,律师。被告刘森。被告王其海。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立宝,律师。被告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凤凰大街西外环交处往南100米路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站南街阳光嘉园2.*号营业房。负责人朱文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雪梅、张日鑫、张聚城、张收与被告刘森、王其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寿财险高密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潍少民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梅到庭并作为原告张日鑫、张聚城、张收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森、王其海的委托代理人解立宝、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张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23时56分许,张岩驾驶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古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康成大街路口时,与沿康成大街由西往东行驶的刘森驾驶的鲁G×××××号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岩当场死亡。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岩、刘森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森系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鲁G×××××号牌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保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四原告均为张岩的亲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460217.2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7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森、王其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森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王其海,王其海将其车辆挂靠在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刘森是王其海雇佣的驾驶员,王其海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王其海向交警队交纳了80000元,原告已经支取了4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高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约定仲裁,不应由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23时56分许,张岩驾驶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古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康成大街路口时,与沿康成大街由西往东行驶的刘森驾驶的鲁G×××××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岩当场死亡。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岩饮酒后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刘森驾驶机动车未在路口减速慢行,张岩、刘森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森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其海,王其海将其车辆挂靠在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刘森受王其海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潍坊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刘雪梅系张岩之妻,张日鑫、张聚城系张岩之子女,张收系张岩之弟,四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16元。(1)原告张日鑫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消费性支出6776元计算5年,其抚养费为16940元(6776元×5年÷2人);(2)原告张聚城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消费性支出6776元计算12年,其抚养费为40656元(6776元×12年÷2人);(3)原告提供张收的残疾人证,张收系智力残疾一级,原告提供高密市井沟镇綦家沙岭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张岩、张收无其他兄妹,父母双亡,张收在张岩去世前由张岩负责抚养照顾,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年计算,为135520元(6776元×20年)。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93116元(16940元+40656元+135520元)。2、死亡赔偿金5151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昌太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张岩自2008年5月份在我公司做木工(支模板)至2013年3月份,月工资6000元”,原告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并提供了高密市昌太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主张张岩生前自2008年5月份在外务工;原告提供高密市醴泉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张岩现租住西关孙建房屋,西关社区田家庄4胡同5号,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今”,主张张岩自2010年9月份起居住于高密市醴泉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田家庄4胡同5号,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孙立山的房产证复印件,陈述孙立山系孙建父亲,房屋实际由孙建使用,张岩租住孙建的房屋,孙建在本院2013年7月29日第一次开庭时出庭作证,陈述“张岩自2010年9月份一直在孙建处居住,直到今年3月份”,但在保险公司询问时,孙建陈述对张岩干建筑工作的性质不清楚,在哪工作及有无单位也不清楚。原告主张张岩在城镇居住多年,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575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25755元×20年)。3、丧葬费21418.5元,按2012年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2837元,以6个月工资总额计算。4、车辆损失80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求实评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张岩的摩托车损失价值为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上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99634.5元,要求由被告赔偿460217.25元。被告人寿财险高密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18.5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张岩系农业户口,高密市醴泉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张岩在该居委会居住;对原告提交的高密市井沟镇綦家沙岭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地证明不予认可,1999年之后国家没有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原告出具的村委证明不属实;原告未提供张岩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未提供经劳动部门证明的劳动关系及劳动期限的证明,对高密市昌太劳务分包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张岩醉酒驾驶机动车,过错较大;3、原告张收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其提供的残疾人证不予认可,张岩不是张收的法定抚养人,不应由张岩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从户口本看,张收还有一个妹妹张华,也应当是抚养人之一,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被告刘森、王其海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其海并主张,其在事故中也造成损失,包括施救费1580元,鉴定3000元、车损3800元,共计8380元,要求由原告在继承张岩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岩没有其他遗产,要求在张岩的摩托车损失800元内赔偿被告损失,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其海交到交警部门赔偿款80000元,原告已支取40000元。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档案材料,其中曹明询问笔录中曹明陈述:曹明与张岩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26日晚上十八时多点,与张岩在曹明租住的倪家村的家里见的面,晚上9点左右开始在一起吃的饭,张岩喝了三两36度沱牌白酒,张岩22时20分左右离开的,离开时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张岩说是回家,骑着摩托车上了立新街往东去了。张岩回呼家庄綦家沙岭子村可以到凤凰大街往西,也可以到高诸路往西回家。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送检的张岩的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68mg/100ml,刘森的送检血样中未检出酒精。经本院调查,綦家沙岭子村村主任(兼任村书记)孙彦国陈述:张收、张岩父母都去世了,没有女姊妹,现张收跟着他嫂子刘雪梅生活,没有其他亲人。对曹明的询问笔录,人寿财险高密支公司质证认为,从该笔录可以看出张岩酒后回家,其家的地址为呼家庄綦家沙岭子村,并不是田家庄;对孙彦国陈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在无其他书面证据情况下,对孙彦国陈述不予认可,对于村民有无劳动能力,其无法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中,张岩、张收尚有一妹妹张华,原告陈述张华系张收父母收养的女儿,十几岁已经回去了,去向不明,没有形成事实的抚养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是兄弟姐妹关系,没有形成抚养照顾的关系,也不存在抚养义务的关系,张华承担抚养义务无法律规定。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5755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刘森的驾驶证,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张岩的火化证明,高密市昌太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张岩工作情况的证明,高密市井沟镇綦家沙岭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高密市醴泉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孙立山的房屋产权证,张日鑫的出生医学证明,张收的残疾人证,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对张岩车辆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刘森、曹明的询问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本院对孙彦国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森驾驶重型货车,与骑摩托车的张岩发生事故,致张岩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森与张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雪梅、张聚城、张日鑫、张收系张岩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了张收的残疾人证,证明张收系智力一级残疾,经本院调查了解,张收无其他近亲属,现与其兄嫂刘雪梅共同生活,生活起居由刘雪梅照顾,经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由刘雪梅担任张收的法定代理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1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张岩生前租住孙建的房屋,提供了高密市醴泉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并由孙建出庭作证,但孙建在陈述中,对张岩的工作内容不清楚、对张岩在哪工作及有无工作单位不清楚,与其陈述张岩自2010年3月份租住其房屋存在矛盾之处;经本院调查,孙彦国陈述张岩在家居住;张岩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高密市康成大街与古城路路口,系张岩从曹明家中返回呼家庄綦家沙岭子村途中,综合双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张岩在城区居住依据不足,根据张岩生前长期在外干活,从事建筑劳务工作,考虑其收入以在外从事劳务为主,其死亡赔偿金按城乡结合计算,为388840元((28264元+10620元)÷2×20年)。原告提供的张收的残疾人证,证明张收属智力残疾一级,无劳动能力,由张岩抚养,被告人寿财险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张收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前12年的抚养费(40656元÷12年+135520元÷20年,每年10164元)已超过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其前1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88716元(7393元×12年),原告主张的其余8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4208元(6776元×8年),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42924元(88716元+54208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为531764元(388840元+142924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00元,有价值认定书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张岩当场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痛苦,考虑张岩存在饮酒后驾驶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侵权人系个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531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55898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8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其海的车辆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高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剩余的损失448182.5元(558982.5元-11080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刘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高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4091.25元(448182.5元×50%)。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刘森、王其海、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支取王其海缴纳的事故押金40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王其海。原、被告均同意在原告在摩托车损失800元内赔偿被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08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4091.25元;二、原告返还被告王其海垫付款4080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刘森、王其海、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3元,由原告负担22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5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兆    胜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臧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