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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李富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李富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路540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9787-3。负责人王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富进,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李富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00元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且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大桥三路88号2单元附5号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此后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逾期累计拖欠借款本息33180.44元。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严重违约,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截止至2014年11月6日的贷款本金293125.76元、利息及罚息23117.81元,合计316243.57元;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93125.7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应付利息23117.8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5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大桥三路88号2单元附5号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富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00元贷款用于其购买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执行年利率,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壹个月为还款周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且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大桥三路88号2单元附5号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此后,被告未依约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为293125.76元,其中到期后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10062.63元,利息及罚息23117.81元,逾期累计拖欠借款本息33180.44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将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258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出具的拖欠贷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富进未依约归还贷款,已经违约。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依双方合同之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并请求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富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截止2014年11月6日的贷款本金293125.76元、利息及罚息23117.81元,合计316243.57元;二、被告李富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93125.7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应付利息及罚息23117.8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李富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律师费12588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登记于被告李富进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大桥三路88号2单元附5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李富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6元(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已预缴),由被告李富进承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悦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