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市盛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盛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秀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泉州市盛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跃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双木、张豪,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算,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泉州市盛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豪,被告陈秀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对盛世融城小区进行管理和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2#301室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有义务按期缴交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079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秀算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0793元。被告辩称,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系原告与黄友益自行签订,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物业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大部分业主并未同意聘请原告为涉案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大会表决结果不是事实;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合格,造成被告家里遭遇失窃,被告才没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恒富(泉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恒富(泉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招标选聘原告对恒富花园(即盛世融城)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质量标准及服务费用等作了约定。2012年间,泉州市丰泽区盛世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业主委员会将上述盛世融城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服务管理,并对物业服务内容、管理期限及收费办法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陈秀算系盛世融城小区2号楼301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7.31㎡,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1.5元/㎡/月。该被告拖欠原告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67.31㎡×1.5元/㎡/月×43个月=10791.5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申请表、楼宇交接书、《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缴费发票、交寄清单,被告在庭审中对物业费收费标准、拖欠物业费起止时间及物业管理费催收情况予以认可的陈述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原告于2006年12月28日与诉争小区恒富花园(即盛世融城)小区开发商恒富(泉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于2012年间与泉州市丰泽区盛世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对该诉争小区已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秀算作为小区业主已实际享受了该物业管理服务,有义务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即住宅按1.5元/㎡/月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关于被告陈秀算应向其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67.31㎡×1.5元/㎡/月×43个月=107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秀算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有瑕疵造成其财产被盗为由,拒付物业费用的相应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市盛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0791.5元;二、驳回原告泉州市盛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陈秀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旭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丽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