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长春诉北京神州凯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春,北京神州凯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杨长春,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煜,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州凯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姚辛庄村委会南1000米,组织机构代码:69635821-0。法定代表人裴玉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训波,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被告李亚男,女,1980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训波(李亚男丈夫),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原告杨长春与被告北京神州凯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凯讯公司)、李亚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张煜,被告神州凯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训波、被告李亚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春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神州凯讯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神州凯讯公司开办的朝阳区老君堂副食品批发市场201、253、254摊位,当日交纳租金45000元、保证金15000元,神州凯讯公司应收应付账款由财务人员李亚男代收代付。但因神州凯讯公司与其出租方之间产生纠纷,在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市场没有实际运营,商铺没有交付使用。神州凯讯公司至今没有退还原告租金和保证金共计6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神州凯讯公司返还原告租金45000元、保证金15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李亚男对返还上述60000元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神州凯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关于这6万元,原告曾在2014年8月将李亚男起诉至三河法院,当时说是和李亚男的借款,我们提交说6万元是合同款,现在原告又拿汇款单在本案中提交,这笔钱到底是借款还是合同款。关于合同,同意解除。被告李亚男辩称:原告提交神州凯讯公司的说明,内容是账户暂不能使用由李亚男代收代付,责任由公司承担。说明双方商议好了,李亚男代表的是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神州凯讯公司(甲方)与杨长春(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老君堂副食品批发商场201、253、254号摊位设置卖场(约合125㎡);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摊位租金第一年45000元、第二年96000元、第三年96000元;缴付方式为半年付,甲方场地交付之日乙方缴纳商铺租金45000元,此后每半年缴付一次租金;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同时向甲方支付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合同履行期满乙方迁出本商场后,双方办理完毕卖场交接手续三天内,如无客户索赔额、投诉等问题,经甲方确认乙方没有违约行为及欠缴费用,甲方不计利息退还乙方保证金,对乙方有违反本合同,以及本商场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违约和损失;如甲方违约解除本合同,甲方退还乙方租金余额及保证金余额,如乙方违约解除合同,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剩余租金及保证金。合同还就物业管理服务、商品和人员管理、免责条款、卖场交还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当日,杨长春将45000元租金和15000元保证金汇入李亚男账户下。因神州凯讯公司与案外人发生纠纷,杨长春一直未能入场经营,故此诉至我院。另查,神州凯讯公司曾出具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的《说明》一份,表示:“公司账户无法正常使用,新账户正在办理中,公司现有的应收账款由公司财务人员李亚男暂时代收代付,由此出现的任何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说明》、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4)朝民初字第19367号民事调解书、(2014)三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诉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杨长春一直未能实际使用租赁物商铺,致使双方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且杨长春与神州凯讯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杨长春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杨长春要求神州凯讯公司返还租金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用银行账户,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杨长春要求李亚男对返还租金和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神州凯讯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神州凯讯公司关于杨长春支付的现金的性质是否是合同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亚男关于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长春与北京神州凯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二、北京神州凯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杨长春租金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李亚男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杨长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北京神州凯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书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燕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