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682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80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朱斌,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陈敏,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1月19日生育女周某甲,2004年2月12日生育儿子周乙。婚后我与被告王某某因性格不和常为一些琐事争吵打架。前些年被告王某某经常提出与我离婚,后在亲友的劝导下没有起诉。婚后我积极履行为人女、为人母的义务。我与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便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周某甲、周乙依法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周某某从订婚至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周某某称我们自2012年分居至今不属实,2014年我与原告周某某尚在一起生活;原告周某某称其尽到为人女、为人母的责任亦不属实,原告周某某的父亲今天到庭就是要求原告支付赡养费,周某甲、周乙一直都是由原告周某某的父母在抚养,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周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11月19日生育女周某甲,于2004年2月12日生育子周乙。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已近8年之久且共同生育了二个孩子,夫妻之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相处难免会有摩擦和矛盾,但双方应该珍惜缘分、相互理解和包容,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抚育好小孩,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若共同努力,夫妻间是可以和好并和睦相处的。为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周某某仅提供的合作乡坳盘寨村委会证明进行证明,但该证明证实该村干部没有接到当事人本人或群众反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因此,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