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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三终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晓天与被上诉人刘秀菊、原审被告刘晓坤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天,刘秀菊,刘晓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1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天,男,汉族,1956年8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菊,女,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坤,系刘晓天之弟。原审被告刘晓坤,男,汉族,1958年4月16日出生。上诉人刘晓天与被上诉人刘秀菊、原审被告刘晓坤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晓天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坤,被上诉人刘秀菊,原审被告刘晓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因为继承纠纷,刘爽将刘晓天、刘晓坤、刘秀菊等人诉至原审法院。刘晓天、刘晓坤、刘秀菊遂委托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江孔顺律师为一审委托代理人参与案件,代理费3000元由刘秀菊分两次交纳至该律师事务所。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刘爽对遗嘱笔迹和印泥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经刘晓天、刘晓坤、刘秀菊共同协商,刘秀菊亲自到重庆监督将鉴定材料送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此次交通费用共计1575元。2012年4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刘晓天、刘秀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委托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志超为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4000元由刘秀菊交纳。该案经二审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刘晓天、刘秀菊共同负担,上述案件已经于2012年12月30日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刘晓天、刘晓坤、刘秀菊三人在与刘爽之间的继承纠纷一案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费的一审代理费3000元由刘秀菊支付,因此,刘晓天、刘晓坤应当各负担一审代理费1000元。刘晓天抗辩提出,其已经支付3000元费用给刘秀菊,故不应再负担这1000元,但其提供的之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刘晓坤抗辩提出,其在委托一审代理律师的时候已经支付过代理费100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刘秀菊要求刘晓天、刘晓坤各自负担一审代理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一审过程中刘秀菊到重庆花费的交通费1575元,原审法院认为,刘秀菊到重庆监督鉴定材料的移送,客观上维护了三人的共同诉讼利益,而且根据原审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1170号案件中多次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刘晓天、刘晓坤对刘秀菊去重庆监督鉴定是知情并经过协商的,因此,刘晓天、刘晓坤应当共同分担该项费用,故对于刘秀菊要求刘晓天、刘晓坤各自分担一审差旅费52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1170号案件,刘晓天、刘秀菊上诉后,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95元,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二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处理,刘晓天应当负担其中的一半,即1647.5元。二审期间,刘秀菊、刘晓天共同委托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的周志超参加诉讼,向该律师事务所所支付的4000元代理费是刘秀菊交纳的,刘晓天应当负担一半,即2000元。刘晓天抗辩提出,其没有实际参与二审案件审理,并且其妻子孔维华应早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2012年2月26日)已经支付5000元费用给刘秀菊,因此,其不应再负担二审期间的代理费、诉讼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刘秀菊主张的刘晓天应当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5元和二审代理费2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多余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刘晓天、刘晓坤抗辩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刘秀菊主张追偿的各项费用均产生自本案审理的(2011)中民一初字第1170号案件,而该案经过上诉审理,在2012年12月30日才终审,故原告在此之后向刘晓天、刘晓坤追偿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刘晓天、刘晓坤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晓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秀菊一审代理费1000元、差旅费525元、二审代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5元,共计5172.5元;二、刘晓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秀菊一审代理费1000元、一审差旅费525元,共计1525元;三、驳回刘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晓天、刘晓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秀菊负担10元,刘晓天、刘晓坤负担40元。宣判后,刘晓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秀菊所主张的事项发生于2011年3月,已超过诉讼时效。2、刘秀菊所主张的一审律师费由刘晓天、刘晓坤已经先后支付给刘秀菊,去重庆鉴定事宜完全是刘秀菊自行其是,上诉人不同意,更没有委托她去。刘秀菊以打官司还需花费更多费用为名,从刘晓天的妻子处拿走五千元。3、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起始点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诉讼双方提交的证据是选择式的运用,对刘秀菊提交的证据全部认可并加以运用,对刘晓天、刘晓坤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中不提不用。一审时刘秀菊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刘晓天、刘晓坤申请应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一审法官均未通知传唤到庭,没有接受质询。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给予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秀菊承担。刘秀菊答辩称:刘晓天所说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晓坤陈述称:刘秀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刘秀菊提供的证据都是虚假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由于刘秀菊所主张的涉案费用均发生在(2011)中民一初字第1170号案件及该案件的上诉案件(2012)郑民二终字第928号审理过程中,且(2012)郑民二终字第928号案于2012年12月30日才终结,此后刘秀菊向刘晓天、刘晓坤进行追偿该费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刘晓天上诉称刘秀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秀菊所主张的涉案费用确实发生在继承纠纷案之中,刘晓天上诉称其已向刘秀菊支付过涉案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刘晓天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晓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