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源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白永平与杨润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平,杨润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源民初字第787号原告白永平,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被告杨润生,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白永平诉被告杨润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润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平诉称,2012年9月初,原告通过被告的朋友二旦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有太原化工厂拆除工程,后经查看,原告认为可以与被告合作进行厂房拆除工作。原定半个月内开工,当时被告要求原告交200000元押金,并说好押金在完工后退回原告。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将押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要求开工,被告总说过两三天,但迟迟一直未能开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陆续退还原告押金1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润生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因合作进行太原化工厂厂房拆除工程,被告要求原告交200000元押金作为保证金,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将20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也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条一份。后工程未按时开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0元押金,被告陆续退还了1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白永平曾用名为白老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鉴于被告已陆续退还15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理应退还。被告杨润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润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白永平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平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人民陪审员 康蕊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