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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阳城县昱泰商贸有限公司与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城县昱泰商贸有限公司,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阳城县昱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拥军,总经理。原告阳城县昱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4年12月31日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到庭参加诉讼,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对煤炭数量、质量标准、煤炭价格、交货时间、地点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煤炭共计4887.3吨,总价款2869068元,被告支付了900000元,下欠19690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69068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定本案调查重点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煤炭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具体内容;3、被告方的过磅单12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4887.3吨,总价款2869068元;4、被告出具的烟煤分析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供货吨数为4887.3吨,已开票吨数1993.9吨,未开票吨数2893.4吨及欠款的计算方法。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调查,原告所举的1、2、3、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交易情况及被告的欠款数额,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和2014年5月1日签订了两份煤炭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烟煤,单��分别为580元/吨和600元/吨,合同对质量标准、折扣办法、结算方式、期限等做了明确约定。截止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4887.3吨(1993.9吨已开具发票,2893.4吨未开具发票),由于煤炭发热量不够,扣除2452.8元,总价款为2869068元。被告已支付了900000元,下欠19690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因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4887.3吨,因发热量不够扣款2452.8元后,总价款为2869068元,被告仅支付了90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69098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9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是陆续发生的业务,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4年6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应当在6月底前结清货款,故利息应当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城县昱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69098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22868元,由被告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辉审 判 长  胡德意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