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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成县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鄞州区看守所,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以成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2时许,王某甲(已诉)以被害人张某乙之前打了他女朋友张某丙为由,驾驶自己的甘KA55**号牌越野车纠集张某甲及赵某某、张某丁、石某某(此三人已诉)、徐某某、王某乙(此二人在逃)、李某某(未满16周岁)等人在成县城关镇各网吧寻找张某乙,后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在西关看守所门前找到刚乘坐出租车回到家门口的张某乙,将张某乙叫下车殴打后,由赵某某、李某某、王某乙三人乘坐出租车将张某乙及其同行人员杨某某拉到城关镇新南河桥南段的“丁”字路口,在出租车上李某某将张某乙和杨某某的手机没收。其余人员乘坐张某甲的越野车赶到丁字路口,王某甲等人下车后对张某乙再次进行殴打,之后将张某乙和杨某某装到越野车后备箱中拉到飞龙峡东河桥跟前,下车后,王某甲、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丁、李某某等人将张某乙各踏了几脚,并让张某乙脱光衣服站到河里,徐某某和王某乙二人用手机拍照后,张某乙穿上衣服上岸,王某甲用东洋刀背在张某乙腿上拍打,并拳打脚踢,接着张某甲、徐某某、赵某某、张某丁、王某乙、李某某、石某某等人对张某乙又轮番殴打,打完后,李某某将张某乙和杨某某的手机还给杨某某,后将二人又装到越野车后备箱拉回新南河桥南段“丁”字路口,将二人放下车后,李某某又把张某乙踏了几脚,并将张某乙的一部苹果4S手机强行拿走后,将张某乙和杨某某放行。案发后王某甲之父王某戊赔偿张某乙20000元,张某乙对王某甲等人予以谅解。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且系从犯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法定刑内以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张某甲公正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2时许,王某甲(已诉)以被害人张某乙打了他女朋友张某丙为由,驾驶自己的甘KA55**号牌越野车纠集张某甲及赵某某、张某丁、石某某(此三人已诉)、徐某某、王某乙(此二人在逃)、李某某(未满16周岁)等人在成县城关镇各网吧寻找张某乙,后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在西关看守所门前找到乘坐出租车回到家门口的张某乙,将张某乙叫下车殴打后,由赵某某、李某某、王某乙三人乘坐出租车将张某乙及其同行人员杨某某拉到城关镇新南河桥南段的“丁”字路口,在出租车上李某某将张某乙和杨某某的手机没收。其余人员乘坐张某甲的越野车赶到丁字路口,王某甲等人下车后对张某乙再次进行殴打,之后将张某乙和杨某某装到越野车后备箱中拉到飞龙峡东河桥跟前,下车后,王某甲、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丁、李某某等人将张某乙各踏了几脚,并让张某乙脱光衣服站到河里,徐某某和王某乙二人用手机拍照后,张某乙穿上衣服上岸,王某甲用东洋刀背在张某乙腿上拍打,并拳打脚踢,接着张某甲、徐某某、赵某某、张某丁、王某乙、李某某、石某某等人对张某乙又轮番殴打,打完后,李某某将张某乙和杨某某的手机还给杨某某,后将二人又装到越野车后备箱拉回新南河桥南段“丁”字路口,将二人放下车后,李某某又把张某乙踏了几脚,并将张某乙的一部苹果4S手机强行拿走后,将张某乙和杨某某放行。案发后王某甲之父王某戊赔偿张某乙20000元,张某乙对王某甲等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领条、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受害人受伤照片;5、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同案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张某丁、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已被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系从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琼代理审判员  何寒馨人民陪审员  郭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