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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美琴与詹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琴,詹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张美琴。委托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巍。原告张美琴与被告詹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玲,被告詹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琴诉称,2014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在所住小区内散步时,被被告詹巍擅自安装的地锁绊倒受伤。经交涉,被告詹巍拒绝了原告的赔偿请求,故现原告张美琴诉讼要求被告詹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153元。被告詹巍辩称,原告张美琴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是被被告安装的地锁绊倒受伤,故被告只同意承担原告损失金额的20%。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美琴与被告詹巍均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18弄小区业主。2013年下半年,被告詹巍为方便停车,擅自在小区5号楼门口空地上安装了停车地锁。2014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张美琴在小区行走时被该地锁绊倒受伤。原告张美琴报警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次日,被告詹巍自行拆除了地锁。因原、被告无法就其他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现原告张美琴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詹巍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82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辅助器具费110元,合计9,153元。另查明:1、原告张美琴受伤后,在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四次,合计支出医疗费1,023元,目前原告已治疗终结;2、经原告张美琴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美琴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美琴鼻部及多处软组织摔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鉴定费900元由原告张美琴垫付;3、原告张美琴为治疗购买颈托,支出辅助器具费1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张美琴,被告詹巍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张美琴提供的房产信息、现场照片、110接处警登记表、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凭证、交通费凭证、辅助器具费凭证和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50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詹巍擅自在小区公用空地安装停车地锁,造成安全隐患。原告张美琴被地锁绊倒受伤,被告詹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美琴在小区公共场所行走,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被告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美琴承担10%的责任,被告詹巍承担90%的责任。被告詹巍否认是被告安装的地锁导致原告张美琴受伤之事实,对此原告张美琴提供了公安机关处警记录,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原告张美琴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和辅助器具费之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美琴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就诊时间不一致,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金额为202元。原告张美琴要求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护理费之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1,200元。虽然经鉴定原告张美琴的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但考虑原告的年龄较大,本次受伤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美琴医疗费1,023元、交通费202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和辅助器具费110元,合计4,135元中的90%,计3,721.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930.50元,由被告詹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