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邝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邝某,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肖某甲,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邝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存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在2002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有酗酒恶习,且好吃懒做。原告于2011年10月搬离被告居所在外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三年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肖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表、原告、被告身份证及被告与女儿肖某乙户籍登记等证据证实。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据,应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在××××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原告曾在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得不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原告在从化市街口帮人卖面包,月收入2000元,女儿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在从化市温泉镇龙岗中学读书。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庭后原、被告女儿肖某乙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同意父母离婚,且在父母离婚后,愿意和父亲(被告)一起生活,由母亲(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并愿意每月向女儿支付5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和理解,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在前曾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被告未到庭确认,为此,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小孩的抚养权问题,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肖某乙平时一直跟随父亲生活,在居所附近中学就读,生活及教育环境不适宜随意变动,且肖某乙明确表明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同被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原告也表示同意,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女儿肖某乙应由被告抚养,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肖某乙满18周岁止。关于对子女探望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在离婚后探望子女,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所以原告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具体探望权的行使方式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情况以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为原则另行具体协商。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邝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肖慧珊(女、2002年4月3日出生)由被告肖某甲负责抚养,原告邝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给婚生小孩肖慧珊。原告邝某有探望小孩肖慧珊的权利,被告肖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存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湛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