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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助昌与何家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助昌,何家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赵助昌,男,1950年11月生,汉族。被告何家芳,又名何加芳,男,1969年5月生,汉族。原告赵助昌与被告何家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助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助昌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同年5月28日两次到原告木材加工厂购买建筑模板6丈和水平木810根,总计货款8876元,应被告的要求赊欠两个月,约定到2014年7月28日一次付清货款,到期后无法找到被告。2014年11月29日原告到被告家里找到被告,于当日在中和镇政府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能还清用家庭财产和搅拌机作抵押处理还账。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8876元及利息560元。被告何家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赵助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和保证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何家芳欠原告货款8876元,并保证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被告何家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和保证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87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何家芳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赵助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76元,并定于2014年7月28日付清此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后被告又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此款。但该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何家芳欠原告赵助昌货款人民币8876元并逾期未付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何家芳出具的欠条和保证书证明,故原告赵助昌要求被告何家芳支付887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60元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利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29日欠款逾期还款之日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现被告逾期还款已达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现一年以下同类银行借款的月利率为6.15%,故对原告主张欠款逾期归还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助昌货款人民币88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何家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建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善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