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宋洁与李成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洁,李成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908号原告宋洁,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李成山,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宋洁诉被告李成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的哥哥于2007年10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我在新民市东蛇山子镇的承包地2.8亩应由我耕种。我自2008年起将该土地转包给了被告,并口头约定承包费每年5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两年的承包费。自2010年开始被告没有给付我承包费并实际耕种土地至今。因我与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2.8亩,给付拖欠的承包费5,000.00元(2010年-2014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哥哥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3日,原告经新民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在新民市东蛇山子镇有承包地2.8亩,在调解书中达成协议,该承包地自2008年始至承包期满归原告经营管理。现原告主张,自2008年开始,原告将承包地2.8亩转包给了被告,并口头约定承包费每年500.00元,被告已经实际给付原告两年的承包费。自2010年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并耕种土地至今,双方因此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2.8亩,给付拖欠的承包费5,000.00元(2010年-2014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民市东蛇山子镇村民委员会提供了二份证实,均证明原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该村分得承包地2.8亩,当时是几个地块。原告与案外人共同生活期间为耕种稻田,将承包地与其他村民调换,现该户承包地为一块,其中包含原告应分得的承包地2.8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实二份、民事调解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实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知,原告在新民市东蛇山子镇有承包地2.8亩,该承包地在原告与案外人的离婚调解书中亦明确原告应由原告经营管理。现原告主张虽口头约定将诉争土地转包给被告,但被告自2010年开始未给付承包费而耕种土地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土地流转方式的约定及流转费用,故对被告是否系有偿取得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及土地流转价格,本院无法确认,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宋洁承包地2.8亩(以新民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实及台账为准);二、驳回原告宋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