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尹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尹某,居民。被告孙某,居民。原告尹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尹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长子尹某甲,现上初中一年级。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春天被告孙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尹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人民陪审员 刘修德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