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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乐昌市,住址为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4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明与卢某敏因琐事在浈江区东河桥上发生争执,引发相互斗殴,张某明及其一男性朋友(名字不详)与卢某敏及其朋友丘某龄、姜某军、卢某亮等人相继参与斗殴,期间张某明推倒邱某龄并坐在其身上造成丘某龄大腿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丘某龄的左股骨颈骨折符合钝性暴力损伤的形态特征,损伤程度属轻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问题,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韶乐法乐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明支付赔偿款33896.14元给被害人,其监护人张某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申请强制执行,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4300元支付完毕后,被害人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指控和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卢奇敏、丘伯明、张长苟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民事判决书、乐昌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询问笔录、谅解书、保证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广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存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