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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民初字第0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曹冬冬与车养斌、车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冬冬,车养斌,车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652号原告曹冬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雄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养斌,男,汉族。被告车巍,男,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景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红,男,汉族。原告曹冬冬与被告车养斌、车巍、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冬冬委托代理人杨雄伟、被告车养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人王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曹冬冬、被告车巍及保险公司负责人景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冬冬诉称,2014年4月16日17时40分,原告曹冬冬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朝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祥龙汽修厂门前时,与被告车养斌驾驶陕ECW0**号小轿车沿万国商城院内巷道由南向北进入朝阳路左转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养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72.93元(医疗费50572.93元,被告车巍支付24000元)、误工费26500元、护理费1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21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2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2288.93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养斌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已给原告支付了240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被告车巍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原告曹冬冬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事故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200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花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花费。7、渭南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证明一份、鑫汇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中看不出合格,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连票较多也没有具体的日期,我公司认可500元。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7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证明有异议,对鑫汇纺织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还需要提供劳动合同,连续一年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车养斌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车养斌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明给原告支付医疗费24000元。原告曹冬冬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车养斌驾驶陕ECW0**号小车沿万国商城院内巷道由南向北进入朝阳路左转时,与沿朝阳路由西向东的原告曹冬冬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曹冬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曹冬冬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被诊断为:1、足外伤伴并发症;2、趾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0572.93元。经渭南市公安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书认定,被告车养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冬冬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冬冬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冬冬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后右足背皮肤剥脱伤、右足第1、2趾血管神经损伤、右足第5趾中远节骨折致右足丧失功能40%以上(双足丧失功能2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冬冬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3、被鉴定人曹冬冬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均需他人护理。花费鉴定费2450元。另查,陕ECW0**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车巍。被告车巍与被告车养斌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车养斌支付原告曹冬冬医疗费24000元。本院认为,经渭南市公安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书认定,被告车养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冬冬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曹冬冬的医疗费5057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营养费2140(20元/天×107天)予以认定。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持异议,对此予以认定。花费鉴定费2450元。原告曹冬冬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曹冬冬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228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曹冬冬后续治疗费认定8000元。原告曹冬冬护理费、误工按照每天80元计算,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故护理费和误工费分别为8560元(80元/天×10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冬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护理费8560元、误工费85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4836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冬冬下余医疗费4057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21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3922.93元的70%即37746.1元(履行时扣减被告车养斌支付的24000元)。三、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车养斌、车巍承担1715元。四、驳回原告曹冬冬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原告曹冬冬承担235元,由被告车养斌、车巍承担1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