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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冬与被告赵新建、焦春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赵新建,焦春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李冬,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新建,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焦春雨,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新建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冬与被告赵新建、焦春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告赵新建、焦春雨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诉称,2009年2月24日,二被告与案外人杨继民达成协议书,约定将自己所有的豫Q135**号(即豫Q119**车的前身)文城至驻马店的公交车辆转让给案外人杨继民一半,双方共同经营,费用共同承担一分为二,经营利润共同拥有一分为二。2011年11月5日,案外人将其拥有的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虽然二被告在转让协议中没有签字,但二被告与原告经营至2012年10月份无争议,期间多次分配利润。之后,二被告与案外人发生纠纷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案外人与原告的转让协议有效。现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否为豫Q119**号车辆的实际合伙人发生争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为豫Q119**车辆的合伙人。被告赵新建、焦春雨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现在不是豫Q119**车辆的所有人,不存在与原告合伙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赵新建、焦春雨(夫妻关系)与案外人杨德顺、杨继民(父子关系)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即二原告)有文城至驻马店公交车一辆,车牌号为豫Q135**转让给乙方(即案外人)一半。二、甲乙双方对豫Q135**城乡公交车共同经营,费用共同承担,一分为二;对公交车所经营收入利润共同拥有,一分为二。三、甲乙双方以后有其他发展,若有一方转让此车,需与另外一方协商同意,不准强制转让,否则转让无效。四、本合同自2009、2、24日生效。”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关于Q13581车转让协议附助合同。附助合同约定:“一、甲方赵新建、焦春雨转让给乙方杨德顺、杨继民豫Q135**一半现金壹拾伍万元,乙方没有给甲方现金,欠款按信用社贷款利率付给甲方。二、欠款应及时付给甲方,为防止以后争执,自2009、2、24日起,该车所经营收入有甲方管理,欠款付给甲方伍万元以上,所经营收入甲方再付给乙方。三、付款方式为现金,以甲方开据收据为依据。”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于2009年3月17日支付二原告转让款5万元,被告赵新建给案外人杨继民出具了收条。2011年11月5日,案外人杨继民与原告李冬在二被告位于遂平县文城乡文城街的手机店中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由被告赵新建用其手机店里的电脑打印而成。转让协议的内容为:“1、甲方(杨继民)将驻马店-文城公交车豫Q115**(原豫Q135**)50%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李冬)自2011年11月05日起该车由李冬所有;2、2011年11月05日以前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有纠纷有甲方承担;3、本协议自2011年11月05日生效。车款20.8万元随之付清。甲方(签字)杨继民、乙方(签字)李冬”原告李冬参与该车经营后,被告赵新建与李冬对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经营情况进行算账并签名。2012年5月28日后的经营情况,被告方与李冬未算账。2013年1月30日,二被告以案外人未支付1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未支付2011年11月以后的经营利润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2013)遂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驳回了赵新建、焦春雨的诉讼请求。赵新建、焦春雨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遂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4)遂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了原告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判决驳回赵新建、焦春雨的诉讼请求。赵新建、焦春雨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新建、焦春雨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豫Q115**公交车是豫Q135**公交车更换车牌后而来的,为同一辆公交车。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协议书、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与案外人杨继民自愿签订的协议书和附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在合伙经营中,二被告、案外人双方对豫Q135**公交车各占有一半的所有权,即双方对豫Q135**公交车实行按份共有。2011年11月5日,案外人杨继民与原告李冬签订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豫Q115**公交车一半的所有权转让给李冬。二被告虽未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但该转让协议是在二被告开办的手机店里打印并签订的,且被告赵新建与李冬对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合伙经营情况已经进行算账并签名,由此可以认定二被告对案外人杨继民与李冬的转让行为是知道并认可的,即杨继民与李冬的转让协议系有效协议。该事实已被本院认定并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李冬与被告赵新建、焦春雨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冬与被告赵新建、焦春雨在豫Q119**号城乡客运车辆之间的合伙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新建、焦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年审 判 员  李山民人民陪审员  刘慧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