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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少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少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承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上诉人王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少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承鹏、被上诉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甲与王某某原系夫妻,2001年12月24日生育长女吴乙,2004年5月26日生育次女吴楚菁。双方于2014年1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女吴乙由王某某抚养,吴楚菁由吴甲抚养,因王某某目前在国外工作,故双方一致同意两个女儿目前均随吴甲共同生活,王某某可在回国期间探视女儿,女儿放假期间王某某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带女儿出国旅游,吴甲应予配合。”自吴甲与王某某2014年1月2日离婚至今,婚生女吴乙一直随吴甲共同生活,王某某长期生活居住在国外。依据王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王某某离婚后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万余元。另,原审法院就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征询吴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学习、生活。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权利和义务,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王某某与吴甲双方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女儿随王某某共同生活,但自双方离婚之后,孩子实际由吴甲抚养至今,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王某某长期生活居住在国外,虽按月支付抚养费及电话书信联系孩子,但无法尽到实际的抚养义务,同时,王某某亦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吴甲在抚养孩子期间对孩子未尽到抚养之责,或对孩子的成长学习造成不良影响。此外,本院尊重孩子吴乙个人的愿望。综上,吴甲现要求变更女儿吴乙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吴甲表示暂不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吴甲与王某某所育之女吴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吴甲共同生活。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某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甲则表示同意原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随母还是随父共同生活,都应充分考虑孩子的身心健康及学习、生活环境等因素。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自与吴甲离婚后,虽双方协议长女吴乙由王某某抚养。然,鉴于王某某长期在国外工作生活,无暇照顾女儿吴乙,期间吴乙一直随父吴甲共同生活至今。原审法院审理中,吴乙明确与表明愿意跟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己今后的学习、生活。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吴乙本人意愿,依法判决吴乙随父吴甲共同生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栾金娣代理审判员  段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