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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史芳涛与张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芳涛,张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31号原告史芳涛。委托代理人史振普。被告张恋文。原告史芳涛诉被告张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史芳涛的委托代理人史振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芳涛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张恋文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2日偿还。2015年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000元,其余借款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恋文偿还原告史芳涛借款3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恋文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恋文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史芳涛出具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芳涛3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被告张恋文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史芳涛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史芳涛5千元。原告随后将3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2000元后未能依约归还剩余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恋文向原告史芳涛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张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史芳涛借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张恋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