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执字第0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国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荣,顾国良,施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乐执字第00140-1号申请执行人吴国荣。委托代理人夏建平。被执行人顾国良。被执行人施彩平。吴国荣与顾国良、施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张乐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顾国良应归还吴国荣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为120413.32元;自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顾国良应支付吴国荣委托代理费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施彩平对顾国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4元,由顾国良、施彩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案件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协商处理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请求。上述事实,有案件执行申请书、撤回执行请求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请求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乐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平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