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侯绍元、卢盛明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绍元,卢盛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绍元,曾用名侯荣弟,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盛明,曾用名卢大弟,绰号“六指”,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绍元、卢盛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侯绍元、卢盛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侯绍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卢盛明有期徒刑八个月。侯绍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侯绍元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卢盛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卢盛明伙同原审被告人侯绍元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判认定卢盛明、侯绍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充分考虑了卢盛明、侯绍元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罗某的谅解;及侯绍元是累犯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卢盛明、侯绍元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侯绍元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侯绍元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胡 珂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