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4月1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万屯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贵EL92**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王某某)由兴义市那坡立交桥往兴义大道行驶。当日23时20分行至兴义大道“敏鑫超市”对面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贵EE04**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张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赵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16.7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张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谅解书,证人赵某某、刘某、雷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片,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张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元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