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应宏亮与励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应宏亮,励海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720号申请执行人:应宏亮,水产品贩卖人员。被执行人:励海滨(斌),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应宏亮与被执行人励海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励海滨(斌)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应宏亮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励海滨(斌)支付执行款59478.74元及利息,执行费792.18元,诉讼费1563元。2015年2月3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励海滨(斌)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执行款59478.74元及利息,执行费792.18元,诉讼费156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励海滨(斌)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7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