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速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速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2009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秦淮区钓鱼台52号202室,先后七次分别容留叶海伟、冯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七人次。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白色晶体4小袋。经鉴定,该4小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496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