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林某某,住所地靖宇县。被告:杨某某,住所地靖宇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本案就财产问题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有楼房两栋,其中一栋位于靖宇镇河北街林业之家小区9号楼4单元501室住宅,这栋房屋是在国家林业棚户区改造政策下购买的,因为原告是林业局职工,所以原告享受相关政策,也是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但没有产权证。另一栋位于靖宇镇河北一道街嘉俊丽园2号楼3单元402室住宅,这栋房屋有产权证,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后来为给孙子治病,以该套房屋抵押贷款,现在已经还清。现在该套房屋由原、被告儿子杨兴军一家居住。综上,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靖宇县河北街林业之家小区9号楼4单元501室住宅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靖宇镇河北一道街嘉俊丽园2号楼3单元402室住宅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确实购买了原告诉称的两套房屋,其中一套确实是原告享受国家林业棚户区改造政策而购买的,位于靖宇镇粮库温馨林业之家小区9号楼4单元501室住宅。但这处房屋被告不同意给原告,应当一家一半。另一套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因为原、被告孙子有病,为了筹钱给孙子治病,原打算出卖该套房屋,但是房屋没卖出去,后抵押贷款,现也已经还清。后儿媳徐凤兰为给孩子治病将该套房屋的房产证抵押给个人,该套房屋已经赠与给儿子杨兴军及儿媳徐风兰了,与原、被告没有关系了。现在该套房屋由原、被告的儿子杨兴军及儿媳徐凤兰居住。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两处房屋,一处位于靖宇县靖宇镇林业之家小区9号楼4单元501室住宅,该房屋系国家林业棚户改造房屋,房屋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目前没有办理房产证。另一处位于靖宇县靖宇镇一道街嘉俊丽园2号楼3单元402室,这套房屋有产权证,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该套房屋目前由儿子杨兴军及儿媳徐凤兰居住。庭审中,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将位于靖宇县靖宇镇一道街嘉俊丽园2号楼3单元402室住宅房屋赠与给其儿子杨兴军及儿媳徐凤兰用于孙子杨有东治病花费。并确定该焦点问题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到庭的当事人对本院总结的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均没有异议和补充。庭审中,被告针对焦点问题没有出示书面证据,被告针对焦点问题陈述,2013年11月,孙子杨有东有病需要进行手术,就打算卖房子,但是房子没有卖成,然后就以卖房子还钱为由向个人借款,借款的事情都是儿媳徐凤兰处理的。所以被告认为该处房屋已经赠与给儿子儿媳用来给孙子治病了。原告针对被告以上陈述质证认为,当时孙子手术打算卖房子,但是没有卖成,后来抵押贷款已经还清。有没有其他借款原告不知道,当时没有说过房子送给孩子治病。庭审中,到庭的原、被告儿媳徐凤兰陈述,为给其儿子治病,当时确实想将位于靖宇县靖宇镇一道街嘉俊丽园2号楼3单元402室住宅房屋出卖,但是没有卖成,然后用该房屋抵押贷款,后在个人手里借款用于还清贷款,并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抵押给个人程万华。借款确实是自己借的,这些借款打算自己还的,没想过用原、被告的房屋还款,也从来没有想要过嘉俊丽园这个房子,只想有个地方住。本院对被告针对焦点问题陈述审核、认定认为,被告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对方当事人质证时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之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儿子儿媳签订了书面赠与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位于靖宇县靖宇镇一道街嘉俊丽园2号楼3单元402室住宅房屋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已就解除婚姻关系达成调解协议,本判决只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所涉位于靖宇县靖宇镇林业之家小区9号楼4单元501室住宅房屋,虽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此栋房屋是因原告系林业局职工,享受国家林业棚户区改造政策购买的。对此栋房屋确认归原告所有较为合理。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靖宇县靖宇镇林业之家小区9号楼4单元501室住宅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靖宇县靖宇镇一道街嘉俊丽园2号楼3单元402室住宅房屋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交300元,退回一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邵长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