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军与被告孟勇、夏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孟勇,夏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黄文魁。被告孟勇。被告夏莉。原告杨建军与被告孟勇、夏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魁,被告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军诉称:被告孟勇、夏莉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孟勇向原告出具借条。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已于2014年10月偿还30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莉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72500元合计472500元(利息按月2.5%已算至2015年1月1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出具的600000元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得原告人民币6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0‰的事实。证据一、通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孟勇辩称:本案不属于借款纠纷,应是股份转让纠纷,转让股份没有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其他2股东同意,转让无效,因此被告当时出具的条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勇为证明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人乐某某、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证明材料及证人乐某某、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1、被告孟勇与原告之间并非借款纠纷的问题,是山西省襄汾县欧瑞矿业有限公司(原半山里联营铁矿)三号井股份纠纷的问题,是转让股份的钱,并非借款;2.原告入股的股金并非600000元,是550000元。被告夏莉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在庭审中,被告孟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转让股份的钱,没有转让协议,也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借条是无效的;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孟勇提交的证据中,对已出庭的乐某某、乐某某当庭陈述无异议,对徐某某、徐某某的证明材料,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乐某某、乐某某出具的证明与以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告杨建军与被告孟勇之间达成的合伙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孟勇当即向原告出具600000元借条,其等系股东当时均在场并且都同意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则承认股东乐某某、乐某某均有场,未明确发表意见,故对证人乐某某、乐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徐某某、徐某某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5日,原告杨建军与被告孟勇及乐某某、乐某某等5人合伙经营山西省襄汾县欧瑞矿业有限公司(原襄汾县半山里联营铁矿)三号井。2014年3月3日,原告杨建军与被告孟勇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杨建军将其持有的山西省襄汾县欧瑞矿业有限公司(原半山里联营铁矿)三号井合伙股份转让与被告孟勇,被告孟勇当即向原告杨建军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杨建军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按月息叁分计付。在七月三十日前付叁拾万,年底前付清。借款人:孟勇,二〇一四年元月一日”的借条一张。原、被告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乐某某、乐某某等其他合伙股东知晓后均未持反对意见,表示认可。2014年5月15日,被告孟勇偿还原告杨建军欠款本金2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孟勇与原告杨建军经协商一致,被告孟勇将其位于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花园处的一套第七楼房屋作价350000元出售与原告杨建军,除约定由原告杨建军支付50000元外,其余购房款300000元用于被告孟勇偿还所欠原告杨建军合伙协议转让款本金300000元。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孟勇催讨,被告孟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孟勇和被告夏莉于2001年12月28日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孟勇与原告杨建军均系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双方自愿达成的个人合伙股份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让行为经过全体合伙成员认可,未违背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孟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偿还合伙股份转让款600000元并从2014年元月1日起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已于2014年5月15日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因此,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已偿还320000元欠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下欠280000元欠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利息共计为128558元(见附表)。被告孟勇与被告夏莉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孟勇与原告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被告孟勇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被告孟勇欠原告的欠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勇、夏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建军欠款人民币280000元、利息人民币128558元,合计人民币40855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自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7.50元,由原告杨建军负担1135.06元,被告孟勇、夏莉负担725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磊石人民陪审员 喻雪金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峥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明细表起止时间银行贷款年利率计息时间应付利息已偿还300000元利息2014.1.1-6.15%4个月14天457.83元2014.5.15已偿还300000元利息2014.1.1-6.15%9个月14天14555.00元2014.10.15未偿还280000元利息2014.1.1-6.15%10个月20天15306.67元2014.11.212014.11.22-6.00%1个月9天1820元2015.1.1合计32139.50元四倍32139.50元×4=128558元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