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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钱玉与博山区山头镇卫生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博山区山头镇卫生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657号原告:钱玉。被告:博山区山头镇卫生院。住所地博山区山头街道新博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清华,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钱玉诉被告博山区山头镇卫生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被告博山区山头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玉诉称,原告自1982年到被告处从事放射科工作至今,每月休息4天。此前,被告一直按照每月21元的标准为原告发放卫生防疫津贴。2004年3月25日,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发布国人部发(2004)27号《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调整卫生防疫津贴的发放标准。按照职业分类,原告属于二类转至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该文件规定的每工作日7元的标准发放卫生防疫津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原告从事放射工作3487天,被告应当支付卫生防疫津贴24409元,扣除已发放的2772元,被告应当补发原告卫生防疫津贴21637元。并且被告应当自2015年1月2日起按照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发布国人部发(2004)27号《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为原告计发卫生防疫津贴。因该卫生防疫津贴属于劳动保护的范围,是对劳动者的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按时、足额向提供接触放射性物质劳动的劳动者发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2日前欠发的卫生防疫津贴21637元;二、被告自2015年1月2日起按照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国人部发(2004)27号《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为原告计发卫生防疫津贴。原告钱玉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27号)文件一份,证明卫生防疫津贴已经调整,原告符合从事放射工作的条件;2、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15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发放卫生防疫津贴,标准为每月21元。被告博山区山头镇卫生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本案的性质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属于人事争议纠纷,这是依据被告单位的性质属于非营利性(政府办)的事业单位。原告本人身份也系事业单位人员,所以本案性质非劳动争议纠纷,法院不应受理。二、被告主体错误。基于被告主体的性质以及本案案由的性质,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权利,非被告单位所能够答复或者办理。三、原告所依据的三部委发放的(2004)27号《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其性质不属于强制性法规,而且并不是针对被告方,对被告单位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执行效力;四、被告单位人员工资及其补贴调整是依据博山区人事局、博山区财政局的文件作为调整依据,而且一直这么执行,这点原告也是知道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博山区山头镇卫生院提供了以下证据:l、博山区人事局、博山区财政局共同下发的博人薪发(1998)第337号文件一份,证明博山区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调整的主要依据就是这两个部门的文件;2、博山区人事局、博山区财政局共同下发的博人发(2005)1号文件《关于解决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岗位津贴和交通补贴的通知》,证明博山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各项补贴发放的主要依据也是这两个部门的通知和文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钱玉于1982年2月到被告博山区山头镇卫生院工作至今,具体从事放射工作,每月领取卫生防疫津贴21元。2004年3月25日,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共同下发国人部发(2004)27号文件,文件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适当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原告钱玉以此文件规定的相关内容为由,要求被告博山区山头镇卫生院调整其卫生防疫津贴发放标准。后,原告钱玉向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157号仲裁决定书一份,内容为“对钱玉的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钱玉对上述仲裁决定书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同时查明,被告单位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政府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博山区山头镇卫生院系非营利性(政府办)的事业单位,原告钱玉系其工作人员,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因发放卫生防疫津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