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炯辉与周德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炯辉,周德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炯辉,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001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韶,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0018。上诉人周炯辉因与被上诉人周德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炯辉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周德韶因承包青岛啤酒厂酵母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周炯辉借款60000元。因二人是相识二十多年的工友,基于对周德韶的信任,借款时周炯辉没有要求周德韶写下欠据,但每次借款都有证明人李买绍和李丁酉在场。之后,周炯辉多次向周德韶催讨借款,但周德韶一直拖欠未还。故周炯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周德韶归还周炯辉借款60000元;二、周德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查明:2012年2月20日,该院立案受理周炯辉诉周德韶、梁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中,周炯辉诉请周德韶、梁结良共同偿还其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2年7月24日,该院作出(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24日,该院主动移送执行。2013年3月13日,该院作出(2012)珠斗法执字第17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周炯辉在该院(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62号案及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一致的,周炯辉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已有生效判决并已执行终结的情况下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本案不属于该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周炯辉认为该院(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62号案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可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该院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周炯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退回原审原告周炯辉。上诉人周炯辉上诉称,周炯辉对原审裁定不服,理由同一审起诉理由,上诉人周炯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请求判令周德韶清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3.由被上诉人周德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周炯辉认可其在本案中诉请周德韶偿还借款60000元,与(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62号中诉周德韶、梁结良偿还借款60000元为同一笔借款。本院认为,对于涉案60000元借款,原审法院已作出(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周炯辉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若周炯辉认为原审法院(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62号案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可以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浩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