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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彭某窜到鹿寨县鹿寨镇桂中市场5栋外排X号韦某乙的家,入室将韦某乙放在三楼卧室的1600元现金盗走。二、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彭某窜到鹿寨县鹿寨镇元宝B区115号X室,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入室,将潘某的一块银白色手表和一条银项链盗走。三、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彭某窜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东路45号三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入室,将刘某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四、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彭某窜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东路45号二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入室,将熊某的一部黑色酷派5109手机和一台白色红米手机共两部手机盗走。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熊某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301元。五、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彭某窜到鹿寨县鹿寨镇共和街55号一居民楼X室,爬窗入室将兰某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盗走。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兰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11元。六、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彭某窜到鹿寨县鹿寨镇鹿州市场五区67号二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入室,将覃某的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和一根翡翠珠链(项链)盗走。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覃某被盗的电脑主机价值为人民币848元。综上,被告人彭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60元。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害人覃某发现自家东西被盗后遂向鹿寨县城南派出所报案,不久,当公安局民警在覃某家进行现场勘查时,在隔壁一间出租屋内发现了覃某被盗的电脑主机,之后公安局民警当即将该电脑主机发还给被害人覃某。2014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鹿寨县公安局通过对被告人彭某的审讯,并在被告人彭某的交代和配合下,鹿寨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被害人被盗的手机三部、手表一块、项链二串等物品予以扣押,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彭某已将其盗得的现金全部挥霍一空。再查明,被告人彭某所盗窃的手表和项链,因被害人潘某、覃某提供不出标的物有效的型号品牌、购货发票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成分化验报告,所以价格鉴定部门无法评估。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本院(2011)鹿刑少初字第34号、(2012)鹿刑少初字第15号及(2013)鹿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熊某、韦某乙、潘某、刘某、兰某、覃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覃某、郭某、韦某甲、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挽回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短期内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被告人彭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被害人韦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其中韦某某人民币1600元、刘某某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韦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