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千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林红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左军、袁福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左军,袁福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千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林红萍,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绪成,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住所地:陇县城关镇南街69号。负责人杨玉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颖春,公司员工。被告左军,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瑾,陇县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福奎,男,驾驶员。原告林红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陇县公司)、被告左军、被告袁福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拴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绪成,被告财险陇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颖春、被告左军的委托代理人赵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福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萍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袁福奎驾驶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陇凤线58KM+150M处时,其车右前侧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肇事,致林红萍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理交通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福奎负事故主要责任,林红萍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左军,该车在被告财险陇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84700.90元、误工费15440元、护理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353元、残疾赔偿金14306.6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4850.50元,除被告左军已付62930.8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61919.7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财险陇县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1、按主、次责任,公司承担70%的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3、原告的财产损失,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4、鉴定费不予认可。5、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3:7比例承担。被告左军辩称,1、同意财险陇县公司代理人的意见。2、原告方当庭将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放弃了。鉴定费1500元,不予认可。在事故发生后,他支出以下费用:事发当日在千阳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073.1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支付门诊费1221.28元、支付原告住院费62939.80元;分两次给原告丈夫现金2400元;共计67634.18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被告。被告袁福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6时20分许,被告袁福奎驾驶被告左军所有的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陇凤线58KM+150M处避让车辆时,其车右前侧与由南向北左转弯横过道路的原告林红萍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肇事,致林红萍受伤,自行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林红萍被及时送往千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颧骨骨折;3、锁骨骨折。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福奎负事故主要责任,林红萍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在被告财险陇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左军。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袁福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红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千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转诊单、门诊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实了原告林红萍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红萍右锁骨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下颌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后遗轻度张口受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预交金收据,分别证实了原告林红萍预交住院费21400元,被告左军预交住院费62939.80元的事实。5、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实了肇事车在被告财险陇县公司办理了有效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8日24时止。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依照千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袁福奎违反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且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红萍骑行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发生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由被告财险陇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林红萍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每天80元,计算天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每天酌情认定70元。主张的护理费61天,每天100元,计算天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每天酌情认定60元。主张的在宝鸡医药大厦购药108元,因无姓名、处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陇县公司和被告左军关于按主、次责任,公司承担70%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财产损失,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时,导致原告自行车损坏,虽未定损,但系实际产生的损失,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不足部分按3:7比例承担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红萍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6896.28元、误工费13510元、护理费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353元、财产损失300元、残疾赔偿金14306.6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2267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329.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0元。剩余79046.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肇事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即71141.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清结。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7904.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赔付后,由原告林红萍返还被告左军诉前预付的人民币67634.18元。三、驳回原告林红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左军负担678元,由原告林红萍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拴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维华 关注公众号“”